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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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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802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发布日期】1998-05-21

  【生效日期】1998-05-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1998年5月21日

          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国有资产产权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是全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含地区行署、州、直管市)、县(含县级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其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较为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经审查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授权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严格履行报批制度。凡是中央投资形成的产权,需要转让的,应报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凡是省下放市、县管理的国有企业和市、县管理的大中型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应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由市(地、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整体产权、部分产权,也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第十一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二)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五)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六)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和招标转让;

  (二)拍卖;

  (三)出资收购;

  (四)有偿兼并;

  (五)融资租赁;

  (六)经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产权交易的,应当符合拍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三)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四)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确认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对交易标的物及相关文件要进行认真的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申请书;

  (二)法人、其它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资金信用能力证明;

  (四)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立项,并委托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的80%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成交。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可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转让双方凭合同和《确认书》到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国资局制定。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及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为调整产业结构或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之外进行产权交易的,由产权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对交易双方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物价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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