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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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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价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工商管理费收费 准问题的复函

  【发布单位】81803

  【发布文号】鄂价费函字[2001]11号

  【发布日期】2001-02-09

  【生效日期】2001-02-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工商

管理费收费标准问题的复函

(二00一年二月九日鄂价费函字〔2001〕11号)丹江口市人民政府:

  你们《关于个体工商户工商管理费收费标准问题的请示》(丹政函〔2000〕29号)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中附件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凡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向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管理费。”;附件四《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凡进入集贸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以上规定应继续执行。

 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工商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1992〕135号)已对上述两项收费标准和收取方法作出规定,同时,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降低第二批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1999〕341号)又规定,上述两项收费标准均降低20%。因此,对进入集贸市场定点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合并收取,收费标准为按营业额的2%;对有固定门面不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只能按营业额的0.4-1.2%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不得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或改定额方式收取由你市物价局、财政局根据工商部门实际收费情况,在规定幅度内核定,并做好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三、请你们按上述规定做好指导和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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