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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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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条例

  【发布单位】803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11-03

  【生效日期】1996-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石家庄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条例

(1996年8月30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和其他集体经济联合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是指对上述组织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所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工作,具体审计事务由农村审计机构负责。

  乡镇企业的财务内部审计,仍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照《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实施。

  农村审计机构不能独立承担的审计事项,可委托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四条 对违反财务制度行为的处理,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审计机构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审计工作,由其上级农村审计机构实施。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的农村审计站(所),与农经站(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审计业务以上级农村审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九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取得审计资格与有关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农村审计人员必须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对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凡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它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审计职权和审计范围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预算、决算等会计资料及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制止侵犯集体和农民利益、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制止无效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违纪人员责任的建议;

  (五)有权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可向社会公布;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县级农村审计机构对所辖乡(镇)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每两年至少一次,乡级农村审计机构对所辖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每年至少一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进行抽查审计。专项审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应接受农村审计机构的审计监督:

  (一)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

  (二)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单位;

  (四)使用乡统筹、村提留、农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单位;

  (五)委托农村审计机构审计的其他单位。

 第十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十五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村提留、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

  (四)农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以资代劳收入的使用情况;

  (五)罚没款项的收取、上缴及使用情况;

  (六)农村集资款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七)各种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及其他村级收入的上缴和使用情况;

  (八)承包、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九)基本建设工程的预决算情况;

  (十)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的资金收取、管理、投放、回收、收益及分配情况;

  (十一)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二)固定资产的形成、变更和处理情况;

  (十三)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职的经济责任;

  (十四)接受委托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并根据审计项目和计划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三日前,应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载明审计内容、方式、时间和要求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还应写明被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名称。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审计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九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向农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审计报告在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决定自送达被审计单位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审计中使用的各种文书式样,参照国家审计机关的要求,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审计文书应于审计终结后15天内存档备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审计机构或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可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设立会计帐簿或无会计报表、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二)拒绝或拖延提供帐簿、凭证、会计报表和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以不符合规定的凭证抵库存现金或入帐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以其他方式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财务制度,侵犯集体和农民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缴公款,追回公物,赔偿损失,并缴纳资金占用费,没收非法所得,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金额的10%至15%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私分、侵占集体财物的;

  (二)截留捐赠、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教育、救灾、防疫和农田水利建设等专项资金、物资的;

  (三)滥发奖金、补贴、实物或有其他挥霍浪费公款行为的;

  (四)低价变卖或无偿核销集体财产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加重农民负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或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至600元的罚款,并可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预收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其他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追回投放资金或退回其借款,并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强行要求集体内部融资组织投放资金,造成资金呆滞或死帐的;

  (二)非法干预乡(镇)、村集体积累资金投放,造成损失的;

  (三)以高于当地银行或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的40%借入资金的。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问题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册、票据等采取封存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追回的侵占、挪用的违法款、资金占用费、损失赔偿费,应当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并及时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依法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审计工作人员或检举人员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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