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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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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失效]

  【发布单位】80302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发布日期】1989-01-21

  【生效日期】1989-01-21

  【失效日期】2007-06-25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调节土地级差收入,节约并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所辖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条例》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除外),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土地占用面积测量的组织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安排。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在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纳税人占用的土地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县行政区的,应按占用土地面积向土地所在的市、县税务机关分别申报缴纳。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土地使用税暂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占有人缴纳。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适用税额幅度如下:

  (一)石家庄、唐山、邯郸市,五角至五元;

  (二)邢台、保定、张家口、秦皇岛、承德、沧州市,四角至四元;

  (三)其他市,三角至三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二元。

 第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在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确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并制定地段适用税额标准。省辖市报省税务机关批准;县和县级市报地区、省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并报省税务机关备案。

  经省税务机关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第六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于上半年三月份和下半年九月份分两次缴纳。

 第九条 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自用土地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用地,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按照《河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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