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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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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涉外经济公证暂行规定[失效]

  【发布单位】80302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发布日期】1989-01-18

  【生效日期】1989-01-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涉外经济公证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一九八九年一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发挥公证在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和保障本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涉外经济往来中需要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文书和事实,均可依照本规定向公证处申请公证。

 第三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职能。

  公证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办理涉外经济公证事务。

 第四条 涉外经济公证的业务范围:

  (一)证明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与外商签订的投资、生产、经营和对外贸易方面的协议、合同以及签订协议、合同所需要的委托书、授权书和法人代表资格等;

  (二)证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商品房屋的买卖(包括预售、预购)、房屋抵押和房屋、设备租赁所签订的协议、合同;

  (三)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或生活需要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场地使用和水、电、物资供应及仓储保管、运输等协议、合同;

  (四)证明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因向国内银行贷款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和抵押(包括房产抵押、设备抵押、产品抵押、股权抵押、有价证券抵押)贷款书及不可撤销的担保书等;

  (六)证明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设立办事机构所需要的营业执照、法人凭证、资产负债表和注册商标证等;

  (七)证明去境外从事劳务服务等出国人员的专业职称、职务、学历、经历、劳动保险和健康状况等;

  (八)证明在涉外经济纠纷中诉讼和索赔等方面所需要的各种证据;

  (九)证明中、外文往来函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和影印本与原本相符以及证明文件的签名、印鉴属实等;

  (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它涉外经济公证事务。

 第五条 涉外经济公证事务由法律行为所在地或法律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办理。

 第六条 当事人或单位代表人、代理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申请涉外经济公证,应向公证处递交有关证件和书面申请;委托他人代理的,还须提供有代理权的证件。

  申请授权书、委托书和签名、印鉴公证的,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七条 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应当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直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协助。

 第八条 公证处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对内容真实、合法的,应及时出具公证书,并承办从证事宜;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处应拒绝公证。

 第九条 公证人员应对本公证处办理的公证事项保守秘密。

 第十条 公证处办理涉外经济公证,依照司法部、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制发的《公证费收费规定》收取公证费,并发给正式收据。

 第十一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与旅居国外的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发生经济往来申请公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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