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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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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302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发布日期】1997-07-14

  【生效日期】1997-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6号)  《河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6月23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

           河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进程,规范事业单位行为,保障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均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再进行登记:

  (一)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且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

  (二)从成立之日起,依法具有法人资格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省属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本省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的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市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设区的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管辖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住址;

  (三)所有制性质;

  (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五)设立主体;

  (六)机构编制;

  (七)职责范围;

  (八)经费来源;

  (九)组织机构代码。

 第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有明确的设立主体;

  (三)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职责范围;

  (四)有固定的住所,必要的设施、设备、资金和与职责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第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住所使用权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经费来源和资金信用证明;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七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凡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证书》。

  事业单位凭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有关事项。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

 第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

  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九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改变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登记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准登记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职责任务消失、无正常经费来源、被依法撤销、解散或登记后满十二个月未开展工作的,应当向原核准登记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事业单位自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及印章。

 第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相应的决定。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登记实行年检制度。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进行年检;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年检。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收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年检的;

  (二)隐瞒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三)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

 第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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