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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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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033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0-05-25

  【生效日期】2000-05-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丰宁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00年3月1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自治县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发展矿业生产。

 第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县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保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和鼓励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依法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自治县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矿产品经营权,依法保障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阻挠国家、集体、私营和个体依法进行矿业生产。

 第六条 自治县支持和鼓励群众积极找矿、报矿。经勘查达到一定规模,具有开采价值的,依法进行开采。

 第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对于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作出巨大贡献和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劳动、安全、环保、土地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矿产资源的开采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制定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受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并颁发相应的采矿许可证;

  (四)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采和矿产品经营、运销、加工进行监督管理,协助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地质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五)依法对矿山企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建立地质资料档案,为开发矿产资源积累、提供资料;

  (七)受理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并依法进行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八)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承担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勘查与开采

 第十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的单位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验勘查许可证。地质勘查单位作业结束,应在撤离矿区十日前报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因勘查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经济损失的,勘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由,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依法登记,申办采矿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并进行年检。禁止无证开采。

 第十五条 鼓励地质、采矿等工程技术人员对自治县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科学采矿方面的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开办矿山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评审认定的矿产储量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

  (三)具有符合安全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必要的保护措施;

  (四)有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五)办矿负责人应当具备矿山生产、安全、环境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知识;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矿产可采储量和矿山规模而定。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八条 开办集体和个体矿产企业,实行保护和节约矿产资源保证金制度。办矿者必须按可采储量交纳矿产开发保证金一万至五万元,未造成资源浪费和破坏的,在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并经验收合格后一次退回;造成资源浪费和破坏的,扣留保证金。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设置界桩或者地面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界桩和破坏地面标志。

  禁止越界采矿,禁止以任何形式允许其它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国有矿山企业两年内、集体与私营矿山一年内、个体采矿户六个月内,必须开工建设或生产。

 第二十一条 采矿企业应当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应当确定专(兼)职地质测量人员,无地质测量技术人员的小型矿山企业和私营、个体采矿应定期聘请有关技术人员进行测量。井下开采的矿山企业,每季度测绘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设计规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的考核指标,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应当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及保有储量台帐,定期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报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必须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关闭矿山应当在开采活动结束前三个月内提出闭坑申请,由采矿权人做好矿井回填、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消除不安全隐患等工作,并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由原登记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返还给自治县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地质勘查和发展矿业生产。

 第二十八条 丢失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必须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在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补办有关证照。

            第四章 矿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的选矿、切割、粉碎、分级等加工、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运输许可证。无运输许可证的矿产品不得运出矿区或者经营厂区。

 第三十条 禁止经销、加工和运输非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一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黄金等矿产品,应当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自行销售或交换。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用超产的黄金等矿产品生产民族特需饰品时,必须依法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尚未采出矿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二)越界开采的,责令退回核定的采矿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擅自加工、收购、运输、经销矿产品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矿产品折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四)采矿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采矿的,责令停止采矿,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按无证采矿处罚。

  (五)不按规定进行采矿许可证年检的,责令限期补检,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擅自闭坑停止开采的,责令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注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遗失采矿许可证不按规定补办的、不按规定上报统计资料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不到批准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浪费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地面沉陷、地下水枯竭的,采矿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应当赔偿损失;拒不赔偿损失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限期整顿,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

  (一)无证勘查矿产资源的,超越范围勘查矿产资源的,未办理采矿许可证边探边采的。

  (二)领取采矿许可证,超越规定期限,既不开工又不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擅自印制或涂改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或矿产品运输许可证的。

 第三十六条 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外,并从应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外,并处以应缴数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收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情节严重的,建议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治理环境,并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全额上缴县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对违法矿业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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