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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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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 科技合作开发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80302

  【发布文号】冀政[1998]47号

  【发布日期】1998-09-28

  【生效日期】1998-09-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河北省省校科技合作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冀政〔1998〕47号1998年9月28日)  现将《河北省省校科技合作开发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省校科技合作开发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同省外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的科技合作,进一步扩大对内开放,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本省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校科技合作开发资金(以下简称省校合作资金),是指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筹集建立的,用于与省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协议的省外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同我省国有、集体和乡镇企业进行科技开发、技术转让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合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省校合作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择优选项,突出重点和严格管理的原则,坚持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相结合,提高省校合作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省校合作领导小组负责省校合作资金使用和管理中重大事项的审定工作。其管理办公室设在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省校合作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农业的省校合作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定期向省校合作资金管理办公室报送有关情况。

 第五条 省校合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列入省财政预算的资金和视财力情况增加的资金;

  (二)收回的有偿使用的省校合作资金;

  (三)省校合作资金的有偿使用费;

  (四)使用省校合作资金取得的收益分成;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纳入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省校合作资金的使用应当以本省确定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科技工作重点为指导,以经过专家论证的本省科技发展计划、年度计划以及行业科技发展重点计划为依据。其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省外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同我省国有、集体和乡镇企业签订的科技开发、技术转让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合同的项目;

  (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软科学研究、重大经济技术咨询以及高级专业人才培训等合作项目。

 第七条 使用省校合作资金,可以选择以下方式:

  (一)资金使用费率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垫款方式,垫款期限不超过二年,使用费率一般为同期银行利率的百分之五十;

  (二)委托开发;

  (三)一次性购买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四)合资合作或者技术入股;

  (五)直接拨款。

 第八条 安排省校合作资金应当与项目挂钩,建立项目效益责任制,并重点向效益增长潜力大、成果成熟、市场前景好的先进适应技术和高科技项目倾斜,与省外院校商定的长期合作资金数额不变。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申请使用省校合作资金,应当通过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或者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向省校合作资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实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省校合作招标项目书的要求投标。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使用省校合作资金的申请;

  (二)同科技开发方、转让方签署的科技开发、技术转让或者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合同;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科技合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科技开发或者转让方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和专家论证组的审查意见。

  实行招标的项目,按照《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资助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向省校合作资金管理办公室提供材料。

 第十一条 省校合作资金管理办公室和省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使用省校合作资金的开发项目、开发期限、执行进度、风险程度、经费概算、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统筹考虑和综合平衡,拟定资金安排使用方案,报省校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经审核批准执行的合作项目,在省校合作资金拨付前,省校合作资金管理办公室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省校合作资金使用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以及合作开发的科研项目形成的产权归属。

 第十三条 省校合作资金使用合同签订后,省校合作资金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省科技三项费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项目实施计划,分阶段拨付资金,并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省校合作资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资金管理制度,坚持按项目投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批准的使用计划和用途,合理、节约使用省校合作资金。

 第十五条 省校合作资金管理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省校合作资金使用合同的规定,按期收回有偿使用的省校合作资金的本金和使用费。收回的资金并入省校合作资金,继续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到期不能归还有偿使用的省校合作资金时,由当地财政筹集资金归还。逾期一年仍不能归还的,由省财政扣减市财政的有关专款归还。

 第十七条 省校合作项目实行中期检查和年终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于当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报省校合作资金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完成合同确定的任务后,应当及时向归口部门提出鉴定、验收和评审申请。省校合作资金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河北省科技成果鉴定的有关规定,组织鉴定、验收或者评审。

 第十九条 利用省校合作资金委托开发的科研项目,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开发项目没有达到预期效益的,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开发项目失败的,其风险责任按合同约定承担。并向省校合作资金管理办公室报送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省校合作资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省校合作资金的投放、使用和回收的监督管理,避免和减少风险损失,提高合作项目实施的成功率。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校合作资金管理办公室有权中止省校合作资金使用合同,停止拨款,并收回利用省校合作资金购置的设备和资料;情节严重的,不再批准使用省校合作资金:

  (一)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省校合作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合同规定使用省校合作资金的;

  (三)未按期归还省校合作资金及使用费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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