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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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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0302

  【发布文号】省政府令[2001]第17号

  【发布日期】2001-11-05

  【生效日期】2002-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17号)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10月26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十一月五日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未设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的县(区),由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有关机构行使管理和监督权。

 第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省级地方性技术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铁路干线、城市高架路;大型桥梁(含立交桥)、大型隧道;设区的市火车站;中型以上水库和位于城市上游的一级挡水坝。

  (二)省、设区的市电力调度中心及广播、电视控制、发射工程;大型以上矿山、企业;中型以上城市的供水、供热、供气工程。

  (三)坚硬场地高度达到80米和中软场地高度达到60米的高层建筑工程。

  (四)其他国家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规定的甲类建筑建设工程和乙类建筑中型以上建设工程。

 第六条 按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抗震设计审查的高层建设工程,其高度未达到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依其使用功能的重要程度,由省或者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是否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七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国家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规定的乙类建筑小型工程以及其它中型以上建设工程,在其可行性研究期间,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工程业主应当到省或者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省或者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经确认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其确定评价级别;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按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直接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类型的划分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工程业主按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九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工程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级别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完成后,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工程业主应当向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提出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评定申请,并连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有关材料报送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有权责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重新评价;重新评价完成后,另行提出评定申请。

  重新评价所需费用,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负责支付。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定合格后,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工程业主应当向省或者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的评定意见,由其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或者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列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四条 按规定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审批手续或者进行工程设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主动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工程业主不按有关规定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的,由设区的市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工程业主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由设区的市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建设单位、工程设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不按资质级别及规定的范围进行评价的,由设区的市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评价工作,原评价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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