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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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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旅游业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031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8-01

  【生效日期】1995-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丰宁满族自治县旅游业管理条例

(1995年3月29日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9日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批准1995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五章 行业管理费用的征收及使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发展旅游事业,促进对外开放,根据《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旅游资源,必须从实际出发,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兼顾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科学保护、逐步发展的方针。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坚持旅游资源有偿使用、合理开发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珍惜、保护旅游资源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予以检举、控告。

 第五条 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办旅游业,允许国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对外开放区承办或经营旅游项目。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主管全县的旅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旅游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制定旅游管理办法,对辖区内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二)组织旅游资源普查,科学论证,分析评价,并提出开发、利用、保护的建议;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四)参与旅游业建设项目的研究、论证、选址和设计会审工作,审查旅游项目建议书;

  (五)负责旅游业的调查、统计、评价和登记发证工作,建立旅游管理档案;

  (六)培养旅游专业人才,举办旅游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

  (七)参与查处旅游业中违犯法律、法规的案件,办理奖惩事宜,负责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环境进行综合治理。

 第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

  (一)具有旅游价值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二)各种类型、规模的旅游区、景点、设施;

  (三)在旅游区、景点、设施内进行经济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

  (四)为旅游提供交通、饮食、住宿、游览、娱乐、健康、疗养、购物、留念等服务的定点单位及个人;

  (五)进入旅游景点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科学考察、宣传采访、摄影录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六)列入旅游景点的历史文物,由旅游管理部门与文物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

 第十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经过科学考察和论证。

 第十一条 境内的旅游资源,景物保护区,分为县级重点保护单位和乡级一般保护单位两类。

  县级旅游保护单位,由县旅游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会商,提出界定范围、保护内容、保护措施,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公布。

  乡级旅游保护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提出界定范围、保护内容、保护措施,经县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旅游保护区内,不得破坏奇山、异石、飞瀑、河流、泉井、溶洞、树木、花草、曲径的原始自然风貌,采取封山育林、围栏种草、培植花木等措施,保护和恢复区内生态环境。

  保护区范围界定后,在产权不变的情况下,非经县政府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山、劈石、伐树、割柴、挖药、放牧、开荒等活动。

 第十三条 旅游保护区内的国家级、省级、县级保护的古树和野生珍稀动植物,由林业部门设立标志,严禁砍伐、攀枝摘采、猎捕、药杀及伤害。禁止在建筑物上涂抹、刻画及张贴广告。

 第十四条 旅游保护区内的国家级、省级、县级保护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寺庙、亭塔、楼阁、碑刻、摩崖及地名、测绘、航空标志,必须重点保护,严禁损害和破坏。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准改修、搬移。不准在古遗址上挖沙取土和增设新的建筑物。

 第十五条 旅游保护区内实施工程建设,其避雷、防火、环保、给排水、废弃物处理等附属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接受城建、环保、卫生、水利、公安、消防、旅游、文物等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在全县境内具有旅游开发价值的地方,县、乡(镇)人民政府都应把旅游业作为一项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七条 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由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各旅游景区整体布局,设计方案,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 在旅游保护区内开发、建设旅游项目,须经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建设实施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貌、异石、水域、林木、植被、古建筑的原有形态。施工结束后及时净化场地,清除建筑废物,恢复生态,美化环境,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条 旅游区、景点的命名或更名,由县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公章、牌匾、文件、报刊、影视、广播、地图、教材、工商业字号都必须使用标准名称,禁止使用别名、旧名、俗名。

            第四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加强旅游区、景点治安管理,根据需要设立治安机构和专门人员,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加强旅游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不安全区域不得开放,开放区内的险要地段设置清晰醒目的防险告示,险要路段和繁忙道口确定专人管理。加强对交通工具、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制定消防安全措施,配置消防工具。

 第二十三条 凡进入旅游区,景点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手续完备,证照齐全,文明经营,依照旅游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服务标准,在指定区域地点开展经营活动,严禁强行兜售旅游商品和无证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加强旅游区、景点内卫生管理,配备人员和必要设施处理生活污水、垃圾,改善环境卫生。对旅游区、景点内饮食、服务行业的卫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在旅游区、景点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环境清洁卫生,不得乱丢乱堆废物和垃圾。

 第二十五条 在旅游区、景点内进行经营的各级各类企业,由其归属部门负责领导,旅游经营活动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领导和协调,参加当地的行业评比检查活动。旅游经营单位应按照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旅游区、景点内,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封建迷信活动进行危害国家利益、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旅游行程的单位和个人,旅游管理部门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敲诈旅游者、旅游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旅游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行业管理费用的征收及使用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业管理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县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旅游行业管理收费范围包括:在旅游景点管辖区内和旅游定点的旅行社、旅游宾馆、饭店、招待所、购物商店、参观游览点、旅游车队、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业管理费的使用:

  (一)开发建设新的旅游景点;

  (二)培训旅游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三)对外宣传接待;

  (四)添置旅游设施,修缮旅游景点。

 第三十条 对拖延拒绝缴纳旅游行业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旅游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文化、生态效益的;

  (三)在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科学研究、考察论证、技术推广等方面取得重要成果的;

  (四)在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执行《总体规划》,擅自更改《建设布局设计》及违章施工建设者,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破坏、损毁旅游设施、公共设施及标志的,责令修复,恢复原状并处1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破坏、污染自然环境和自然景观的,责令清除污染,恢复原貌并处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盗伐、盗挖或损害各级保护的古树、珍稀植物的;

  (二)捕猎或药杀各级保护的珍稀飞禽、野兽、昆虫、鱼类的;

  (三)盗窃、破坏历史文物的;

  (四)利用宗教、封建迷信活动危害国家利益、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

  (五)聚赌、贩毒、卖淫、出售黄色书刊和放映黄色音像制品的;

  (六)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扰乱旅游环境和秩序,不听劝阻的;

  (八)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工作人员和旅游区景点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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