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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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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监理办法[失效]

  【发布单位】83002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发布日期】1995-07-11

  【生效日期】1995-07-11

  【失效日期】2002-07-26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海南省建设监理办法》已经1995年4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一日

              海南省建设监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革建设项目管理体制,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提高投资效益和建设管理水平,根据建设部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监理是指由依法成立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咨询以及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投资、工期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自愿委托监理的原则,但本省范围内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省的重点工程项目;

  (二)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大型民用建设项目;

  (三)城市大中型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四)成片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五)利用国外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前条所述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施工报建时,需先委托监理单位,并持监理合同到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方可办理施工报建手续。

  前条所述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有条件自行管理工程项目的,应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监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全省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审核、注册、管理;

  (三)按工程建设报建管理权限,负责对项目管理机构资格的审核;

  (四)负责对建设监理业务进行监督,调处监理争议,查处重大监理事故和违法监理行为。

  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县、自治县的建设监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

 第六条 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是指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取得《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或工程顾问公司。

 第七条 新设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二)有符合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技术业务人员;

  (三)具备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监理手段;

  (四)具备相应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 境外、省外监理单位进琼承担监理业务,应提供下列资料,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原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二)监理技术能力和业绩资料;

  (三)拟派遣的监理技术人员的授权书和主要资历材料;

  (四)相应的注册资金。

  境外监理单位还应提供担保银行的担保证明书。

 第九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资质等级条件和业务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设立监理赔偿准备金,准备金金额不得少于相应资质等级注册资金的20%。赔偿准备金应存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不得挪作他用。赔偿准备金支付赔偿后,应按规定及时补充。赔偿准备金的支付方式及程序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理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分阶段实施,包括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施工招标阶段、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但施工招标、施工、保修阶段的监理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监理工程的名称、规模、技术要求;

  (二)监理范围和内容;

  (三)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四)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监理单位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七)仲裁约定;

  (八)监理合同期限、监理费用及支付方式。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合同规定的监理业务,派出监理工程师和现场监理人员。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根据监理的权限,对工程建设的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

  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将监理内容、范围、监理负责人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应接受监理并提供方便,按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十五条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通过监理单位现场代表发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监理代表提出的工程有关问题应限期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需经监理单位核定签字认可后方可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权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施工方案提出变更意见,有权对不符合质量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提出退换,有权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下达停工指令,有权要求撤换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施工人员。

  监理单位执行前款规定遭到拒绝时,应及时将情况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任务;

  (二)正确执行国家建设法律、法规,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

  (三)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独立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不得从事超越监理合同规定权限的活动;

  (四)不得与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

  (五)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承包经营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也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和供应单位任职。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技术人员。

             第四章 监理费用

 第二十条 建设监理是有偿的综合性技术服务,监理费的收取,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协商确定或通过竞标确定。

  工程建设监理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工程建设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被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所采用,由此降低工程造价或缩短工期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设单位应视合理化建议的技术难度、节约费用多少及缩短工期的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仍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竣工质量等级核定,质量监督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对项目监理中作出错误的决策和指导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赔偿。赔偿的责任及方式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在监理合同中约定。

  监理单位对监理合同之外的事项和自身无过错行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卖监理资质证书或超越批准范围从事监理业务的,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监理资质证书;

  (三)监理单位徇私舞弊、渎职失职,严重损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利益的,除负责赔偿外,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监理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对监理工作的监督管理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或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和利用国外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项目,监理费可以参照国外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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