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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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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失效]

  【发布单位】83004

  【发布文号】海口市人大常委会第20号

  【发布日期】1996-12-25

  【生效日期】1996-12-25

  【失效日期】2008-09-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6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海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各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本市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征求供水企业意见后制定,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供水状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以及行业用水定额,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并按年度和季度分别考核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用水单位因生产规模、产品结构变化,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必须按有关程序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

  用水单位因歇业、停业而减少或者停止用水,应当告知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合理调配工业和其他用水。在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供给能力的情况下,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条 下列情形需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用水计划指标,由供水企业计量收费:

  (一)工程施工;

  (二)园林绿化;

  (三)环境卫生;

  (四)其他需临时用水的。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用水单位自建设施用地下水。

  用水单位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后,应当将取水有关资料文件报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备案。

  用水单位经批准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用水单位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纳入城市用水计划管理,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月用水量2000吨以上建设项目中的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方案,必须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的有关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自接到建设单位申报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后10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下列新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新建建筑面积达2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大型文化体育设施以及高层商品住宅建筑;

  (二)机关、大专院校、医院、科研单位用房建筑面积达20000平方米的;

  (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居住小区。

  前款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条第一款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建房屋安装使用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属国家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的,必须更换。

 第十五条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用户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确需拆除或者停用时,必须征得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用水单位为企业的,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用水单位月均取水量在2000吨以上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委托测试专业单位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每二年复测一次;月均取水量在2000吨以下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水量平衡测试,发现用水单位有浪费用水现象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分别安装水表计量。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安装水表计量,按用水计量收费,用水单位不得包缴居民生活用水水费。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保持供水设备完好,减少水的漏损量。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水的漏损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计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单位的用水监督,帮助和指导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发现因用水设施而造成水浪费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统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用水单位应当应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漏损量,提高水重复利用率。

  鼓励和支持用水单位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效显著,或者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超过用水计划的,超出部分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用10%以下的,按现行水价加价1倍收费;

  (二)超用10%至20%的,按现行水价加价2倍收费;

  (三)超用20%至40%的,按现行水价加价3倍收费;

  (四)超用40%以上的,按现行水价加价5倍收费,并责令限期采取措施,减少超过水量;逾期不采取措施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

  用水单位收到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必须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5‰的滞纳金。

  加价水费收入列入市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节约用水管理、科研等工作。

  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收取加价水费的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0000元的罚款,并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

  (一)应当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而未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按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经责令其限期安装而逾期仍不安装的。

 第二十五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六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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