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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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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808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11-03

  【生效日期】1996-11-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正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一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民族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二、原第二条中在“增强民族团结”后增加一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三、原第三条最后一句修改为:“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做出贡献。”

 四、原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后增加“企事业单位。”

 五、原第六条后增加一款:“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在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应考人员应优先录用。”

 六、原第八条第一款中“国营、集体”的表述应删去。原第八第二款修改为:“城市民族企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共同认定。非民族企业不得以少数民族的族称或标志组成企业名称和悬挂牌匾。”

  增加第三款:“对民族企业和民族贸易网点进行异地搬迁改造,应事先征得当地民族工作部门的同意”

 七、原第十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按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安排一定额度的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费。由民族工作部门掌握,用于解决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特殊需要。”

 八、原第十条后增加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原第八条所列民族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对国家确定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地方贴息部分应及时到位。”

 九、原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为第四款:“城市人民政府对民族企业新增加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可通过财政支出返给企业。”

 十、原第十二条取消。

 十一、原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应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殡葬管理和作好服务工作。”

 十二、原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居住在城市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在外地的配偶进城落户,有关部门应给予照顾。”

 十三、原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设民族教育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十四、原第十八条第一款顺延为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小学和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少数民族比较聚居的城市应建立单独的少数民族幼儿园。”

 十五、原第十八条第二款顺延为第三款修改为:“城市民族工作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各项民族教育补助专款,不得挪用或替代正常教育经费。”

 十六、原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戏曲、广告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和违反民族政策、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十七、原第二十七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侵犯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制止,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较大的镇和铁路、农垦、森工系统的民族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十九、原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本条例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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