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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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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发布日期】1997-01-03

  【生效日期】1997-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月3日

           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并根据市(行署)、县(市)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监督管理,专款专用。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财政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三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其计算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五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用资金中支付,支付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的预算经费和留用资金不足以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时,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文件或者副本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先行核拨国家赔偿费用。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者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请求赔偿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书;

  (三)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请求人出具的赔偿款项或者返还财产收据或者其他凭证;

  (六)赔偿义务机关对故意违法或者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责任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依法实施追偿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决定书;

  (七)财产已上交财政的凭据;

  (八)财政机关认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副本。

 第七条 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时,应当及时审核,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开具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或者财产返还通知单。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法向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枉法裁判等行为的组织和工作人员追偿赔偿费用。对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50%至100%的赔偿费用;对故意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组织或者个人,追偿100%的赔偿费用。对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违法的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偿的赔偿费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九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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