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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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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黑政发[1998]21号

  【发布日期】1998-02-25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政发〔1998〕21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8年2月25日

       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特别是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的步伐,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增强抗灾能力,确保全省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省、地市、县都要建立水利建设基金。主要包括: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固定收入。

  从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省电力局收取的电力建设基金(地方分成部分)中提取3%。

  (二)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固定收入。

  1.从地市、县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建设(城建)部门收取的市政设施配套费中提取3%;

  2.从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包括: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佳木斯市、牡丹江市、黑河市、伊春市、鸡西市、富锦市、宁安市、尚志市、铁力市、穆棱市、同江市、东宁县以及各行署、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防洪县城、建制镇。

  (三)省与地市、县水利建设基金共享收入。

  从交通部门收取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工商部门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土地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中,由省、地市、县按各自分成数额的3%的提取。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与其他水利投入资金配合使用。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的跨流域、跨省际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主要及重点江河的重点工程建设与维护、防汛抗洪设施维护、水毁工程修复;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除险加固;国家和省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水利建设前期工作费;防汛通讯及水文设施建设;其他经省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跨流域、跨地区的重点水利工程由省和地市县共同负担)。

  (二)地市、县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中央、省、地市共同负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小河流、湖泊治理;地市、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除险加固;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维护;水利建设前期工作费;防汛设施建设;其他经行署、市、县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分别纳入省、地市、县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各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资金。其中,有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各级水利部门报送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视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情况拨付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各级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各级水利部门要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条 省农垦总局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建立本系统的水利建设基金,并报省财政厅、省计委、省水利厅备案。

 第八条 省财政厅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及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我省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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