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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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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8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12-02

  【生效日期】1994-12-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

(哈政发法字〔1994〕第19号

1994年12月2日)

 第一条 为加强冬季江上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松花江段水域的冬季江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工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体育等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密切配合。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在封江、开江前,应当发布安全公告。在安全公告规定的禁行期内,任何车辆或行人不准在江上通行。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在危险冰面、清沟、冰窟窿周围设置安全标志,设定禁行区域。在禁行区域内,任何车辆或行人不准通行。

 第六条 凡在江上从事游乐性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所在区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许可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由公安部门进行治安登记后,方可营运。

 第七条 开办江上经营娱乐场所,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由公安部门进行治安登记。

 第八条 从事江上游乐性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线路营运,不得脱线营运。

 第九条 过往人员发生坠江事故时,在现场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及时救助,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条 在江上从事游乐性营运的运输工具或过往车辆、行人发生坠江事故的打捞工作,由市公安部门组织。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公安、工商等部门依照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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