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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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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黑政发[1999]26号

  【发布日期】1999-03-29

  【生效日期】1999-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黑龙江省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1999〕26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9年3月29日

          黑龙江省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和财政部《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字〔1998〕13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有收益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中直和外省在我省的单位及“三资”企业)和城乡职工、个体经营者都要依照本办法缴纳防洪保安费。

 三、防洪保安费要纳入我省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四、防洪保安费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计征:

  1、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实收利息收入的0.6‰征收。

  2、保险企业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

  3、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营业收入的1‰征收。

  4、其他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二)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按每平方米1元(教育部门征用土地可以免征)计征。

  (三)对城乡在职职工按每人每年5元计征。

 五、对确实无力缴纳防洪保安费的亏损企业,可采取“以劳代资”或“以产品物资抵资”的办法征收防洪保安费。对以物(产品)代资的防洪保安费,各地要认真如实地登记作价核算。对可直接用于水利工程的材料、物资,按核算价格编入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批准后使用;对不能直接用于水利工程的,由当地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作价变卖,将变卖收入如数入账;对以劳代资的工日和台班,要按有关规定核算成资金,冲减应收防洪保安费金额,并将工日或台班的费用计入工程造价。

  对“以劳代资”或“以产品物资抵资”必须严格审查,由征收机关会同财政部门核批。

 六、防洪保安费的征收,原则上按企事业单位隶属级次征收,同时遵循以下原则:

  (一)中、省直单位由省级直接征收,省级直接征收单位名单由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另行下发。

  (二)中、省直单位附属企事业的收入或不便由省级直接征收的部分中、省直单位(不在省财政部门、省水利部门直接征收单位名单之列)的收入,交由当地政府征收。

  (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防洪保安费按土地审批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或省政府审批的非农业建设用地,防洪保安费由省级征收,省以下按审批级次征收。

  (四)城乡职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职工所在地的水利部门或代征机关征收。 

 七、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为各级水利部门,各级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责成税务、土地、工商部门代收。

 八、由水利部门直接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可按一定比例提取征收经费,省级最高不超过6%,各行署、市、县的提取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由有关部门代收的防洪保安费可按代征总额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征收经费和代征手续费主要用于征收方面的印刷费、宣传费、奖励费、业务费和征管机关的经费开支。征收机关提取的征收经费,在不超过政府规定比例的前提下,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确定。

 九、各级征收机关征收的防洪保安费要在取得收入5日内,将资金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财政部门在扣除征收经费和代征手续费后,于每月月初将防洪保安费划入同级国库水利建设基金账户,与其他渠道形成的水利建设基金按省政府黑政发〔1998〕21号文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征收经费和代征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拨付。

 十、企事业单位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在企业管理费、经营成本等科目中税前列支;银行、保险、信托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可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列支;个体经营者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在税外征收;城乡职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十一、对下列情况免征防洪保安费:

  (一)离退休人员、现役军人、残疾人员、持有下岗证或失业证的职工。

  (二)军工企业生产的军需品。

  (三)监狱、劳教单位。

  (四)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

  (五)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十二、免征防洪保安费必须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查有关证明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十三、防洪保安费要按期缴纳,逾期不交者由各级政府下达征收令并按月加收1%滞纳金。对拒不执行征收令的,可移交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代征机关也要将代收的防洪保安费按期足额上缴到征收机关。

 十四、凡应缴纳防洪保安费的单位,要主动向征收机关或代征机关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对拒不提供有关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数据资料的,征收机关或代征机关可根据其它合法渠道得到的数据按高限征收。

 十五、省农垦总局场区范围征收防洪保安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原则上自收、自管、自用。分散在地方政府所在地的省农垦总局系统企事业单位,由所在地政府负责征收防洪保安费。省农垦总局征收的防洪保安费也要纳入省农垦总局水利建设基金。

 十六、奖惩:

  (一)对防洪保安费交纳和代征好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给予表彰奖励。

  (二)对防洪保安费收缴好的地方,省里在水利投资上要给予倾斜。

  (三)对防洪保安费的缴纳单位和个人以及代征单位和个人,采取伪造、隐匿账簿凭证和欺上瞒下等手段,不缴、少缴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有权追缴其少缴或不缴部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各行署、市、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八、本省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十九、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终止。对按过去办法未征收的不补征,已征的一律不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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