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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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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科 开发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805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3号

  【发布日期】1991-03-22

  【生效日期】1991-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哈尔滨市企业科技开发机构管理办法

(1991年3月22日市政府令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管理,增强企业科研开发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科研开发机构,是指企业内部不承担生产技术管理职责,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专业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五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研开发方向和任务。

  (二)有专职人员担任领导。

  (三)专职科研人员应占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有必要的科研开发经费。

  (五)有适应科研开发的场所和设备。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健全科研开发机构,其它企业,有条件的也应健全科研开发机构。

第七条 企业可单独或联合建立科研开发机构,也可吸收现有科研设计单位作为本企业的科研开发机构。

第八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二)解决技术难题,参与技术改造。

  (三)消化、吸收和推广先进技术。

  (四)为企业制订科技进步规划、计划和技术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五)承担企业交办的其它科研开发任务。

第九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建立,由企业决定,报主管部门和市或区、县(市)科委备案。

第十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能够完成本企业的科研开发任务,并具备营业登记条件,可申请对外经营科研开发业务。

第十一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申请对外经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或县(市)科委批准后,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对外经营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需要变更名称、隶属关系、经营范围时,要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业务上受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的领导,并接受上级科技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工作规划和计划,应纳入企业的科技进步、生产经营规划和计划。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将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任务和目标,纳入厂长(经理)承包经营责任制,作为考核厂长(经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应将科研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时报主管部门和市或区、县(市)科委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科研开发经费来源:

  (一)企业按规定从销售额中提取的技术开发费。

  (二)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

  (三)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开发的新产品投产后减免的税款。

  (四)对外经营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税后留利。

  (五)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和银行对企业的贷款。

  (六)其它来源。

  本条前款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和对外经营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税后留利,用于科研开发的部分,分别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五十。

第十七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应在每年年初提出经费使用预算,经厂长(经理)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试制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分期摊入成本。

第十九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试验室或试验室基地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但按规定已经纳入企业留利的,应在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不能再列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条 对有科研开发机构的企业,有关部门在安排科研和技术改造项目、出口创汇项目、科技贷款,进行技术开发招标,供应科研器材物资等方面,应予以优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经市科委、计委、财政、税务等部门审批后,可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同等待遇。

  (一)在推动企业科技进步、发展生产中贡献较大的。

  (二)技术成果水平较高、科研开发力量较强的。

  (三)承担本系统或本行业主要科研开发任务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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