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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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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基本建设和技术改 项目投资效益审计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发布日期】1989-10-24

  【生效日期】1989-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效益审计暂行规定

(1989年10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五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效益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效益审计(以下简称项目投资效益审计)系指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效益评价。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包括国家部属单位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条 项目投资效益审计,按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实施。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全民所有制单位的项目投资效益审计。

 第七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项目开工前、建设中的审计,并为审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社会审计组织受委托办理集体所有制单位项目投资效益审计,和项目投资效益审计的查证、咨询、鉴证事项。

 第九条 项目投资效益审计内容包括:

  (一)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

  (二)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及投产后的效益。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据各级计划委员会和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划部门)的年度项目计划,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投资效益审计。

  各级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项目计划(包括批转、备案的计划)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据各级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项目计划,编制审计计划,通知被审计单位,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列入审计计划的被审计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向同级审计机关报告,并组织清点财产、处理帐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在接到被审计单位的竣工验收情况报告后十日内,制订具体审计方案,并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十日内,完成清点财产、结清帐目和收集整理文件、资料等各项与审计有关的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后,审计机关方可派出审计组或委托其他审计组织,按照审计工作程序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审计机关应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并抄送同级计委、经委、建发和财政、银行、人事、监察等部门。

 第十七条 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被审计单位,未经审计作出结论的,项目主要负责人及财会人员不得调离或另行任职。

 第十八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审计机关委托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须经委托机关审定后,方可发出。

 第十九条 在审计中发现项目论证、审批和施工等方面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分别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处罚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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