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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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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发布单位】81702

  【发布文号】湘政发[1998]10号

  【发布日期】1998-07-21

  【生效日期】1998-07-21

  【失效日期】2005-01-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湖南省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1998〕10号)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供应,保护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的收购、运输、销售及其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市场的管理工作。粮食、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五条 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

  农民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敞开收购。

 第六条 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政策。

  对粮食收购实行保护价制度,保障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出售粮食能够补偿生产成本,并得到适当的收益。

 第七条 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第六条规定批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第八条 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收购粮食,不得跨越行政区域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

 第九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张榜公布粮食各品种、各等级的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不得拒收、限收。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农民一时难以整晒合格的粮食(发霉变质或者掺杂使假的除外),在不影响安全储存的前提下,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水份、自然杂质,按质论价,予以收购。

 第十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农业税外,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乡(镇)、村干部也不得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及其他任何税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任何税费。

 第十一条 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户,但只限自用,不得倒卖。上述粮食加工企业和用粮单位以及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都可以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粮食。

 第十二条 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凡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必须按工商登记管理权限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必要的经营设施和相应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有相应的质量检测手段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能够承担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丰年最低库存量和歉年最高库存量的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凡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因改变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立、合并、迁移以及歇业、破产等原因变更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当按照工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向原批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粮食批发交易市场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凡设立粮食交易市场,应当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粮食零售可以多渠道进行。鼓励大中城市的超市、便民连锁店发展粮食零售业务,方便人民群众生活。

 第十七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出售的原粮及其加工的成品粮,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实行顺价销售,不得低价或者变相低价亏本销售。

 第十八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顺价销售的粮食价格,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价格安排意见,经地、市、州物价局、粮食局统一审定、平衡后,报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备案;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粮食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的粮食价格,随行就市。

 第十九条 销售粮食,应当标明粮食的品名、产地、等级、价格,做到明码标价,质价相符。

 第二十条 经营粮食应当讲究商业道德,依法经营,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短斤少两、欺行霸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粮食、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督检查。凡符合国家规定运销粮食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卡,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粮食、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

  (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按照规定张榜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抬级抬价的;

  (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税费的;

  (四)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违反规定拒收、限收粮食的;

  (五)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低价亏本销售粮食的。

  扰乱粮食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工商、粮食、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粮食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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