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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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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技术商品贸易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1703

  【发布文号】湘科字[1987]第043号

  【发布日期】1987-02-22

  【生效日期】1987-02-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文件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湘科字

(1987)第043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技术商品贸易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州)、市、县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技术商品贸易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已经领取营业执照并正在从事经营的各技术商品贸易机构,应及时到当地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补办备案手续,建立必要的业务联系。

                      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         湖南省技术商品贸易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技术商品贸易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发布的《湖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商品贸易机构系指依本办法规定审批程序设立的各类技术开发(交流)中心、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技术开发服务公司、技术开发部等实行企业化管理,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承担经济责任,从事技术经营或技术服务的经济实体。

  技术贸易主要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出口。

  技术商品的范围包括:

  (一)取得专刊权的技术;

  (二)通过鉴定的科技成果和应用软科学成果;

  (三)经过论证或行业评议认可的适用技术、工艺配方和新材料、 新产品的生产技术;

  (四)有单位证明或出具法律保证书的个人技术发明(包括技巧、诀窍);

  (五)构成技术商品的其它智力劳动成果。

 第三条 技术商品贸易机构的审查机关是省、地、市、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各级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条 设立技术商品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有与技术经营服务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兼营新技术开发的技术商品贸易机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

  专门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服务的机构,自有流动资金的注册额度可以适当降低。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地和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科技人员。

 第五条 技术商品贸易机构申请开业,必须首先报所在地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开业极告。

  (二)机构章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1)机构名称、法人代表姓名和机构永久性地址(包括工作场地面积)。

  (2)经济性质及经营服务宗旨。

  (3)技术经营内容和经营方式。

  (4)组织机构设置及科技人员结构情况。

  (5)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

  (6)利润分配方式和劳动报酬的分配方法。

  联合经营的机构还必须提交联合各方依法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

  (四)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资金担保或财政、银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技术商品贸易机构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技术产品(如爆破物、无线电通讯、毒品、药品等),应提交有关主管机关的专项批准文件。

 第七条 具备上述条件并经所在地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技术产品贸易机构获准登记注册后,应将《申请登记表》报所在地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一份备案。

 第八条 技术商品贸易机构应按国家科委、国家统计局《关于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若干规定》的要求,按期如实向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报告交易情况。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第九条 技术商品贸易机构歇业、分立、合并或改变原核定的登记事项时,均要书面报告所在地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及时办理歇业、变更手续。登记注册期满六个月未开展技术经营业务的,视同歇业,发照机关注销营业执照。该机构如需恢复营业,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技术商品贸易机构应自觉接受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凡违反《湖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个体技术商品经营者,办理开业申请手续时,须出示原工作单位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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