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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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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湖南省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称聘任制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试行)

  【发布单位】81703

  【发布文号】湘职改字[1986]39号

  【发布日期】1986-11-10

  【生效日期】1986-11-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南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湖南省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

聘任制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试行)

(湘职改字〔1986〕39号)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日)

 一、关于评聘范围和对象问题

 1.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和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国家干部,可在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职务系列范围内参加评聘。全民事业单位的集体所有制人员暂缓参加评、聘、其评、聘工作另行部署。

 2.全脱产学习(含国内外)一年以内者,可以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3.外出执行任务或被借到其他单位工作,工资关系仍在原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原单位评、聘。

 4.连续病休一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仍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者,暂不参加评、聘。

 5.受行政记大过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以及受留用察看处分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受处分后一年内不予评、聘;被判刑缓期执行和送劳动教养人员,在缓刑和教养期内,不予评、聘;刑满和解除劳动教养重新安排工作后,可根据工作需要,符合任职条件的,可予评、聘。

 6.对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但目前只在技术性、专业性、学术性较强的岗位上,专职或以主要精力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人员中进行,并从严掌握。

  设置专业技术管理岗位,应根据工作需要来确定,不能因人设岗。省直各系列要对本系列的专业技术管理岗位作出具体规定,报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专业技术管理岗位上的专业技术职务根据工作性质靠用相关的职务系列。各单位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靠用职务系列的意见,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省属单位报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核准;地、州、市属单位报地、州、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核准。

 二、关于学历和任职资历问题

 1.学历的认定应严格按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总参、总政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对于不属政府教育部门发给的学历证明和短训班、进修班等所发给的结业证书,只能作为评审其专业、技术水平的参考,不能作为填报学历的依据。

 2.任职资历

  (1)原已获职称的人员,以相应主管机关下文授予职称之日作为任职资历的起算时间。

  “待批”、“待授”人员,按原职称审批权限,以最后一级评委会评定通过之日作为任职资历的起算时间。

  (2)对于具备规定学历一直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由于多种原因,而未取得职称的人员,在首次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凡具备了任职条件,又确能履行岗位职责,原则上可不受其过去是否获得技术(业务)职称和任职资历的限制,允许参加评、聘。

 三、关于原已获职称和“待批”、“待授”人员的聘任问题

 1.对1983年9月10日前已获得职称人员(含“待批”、“待授”人员),原则上应承认他们具备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可以根据需要直接聘任(任命)同级的专业技术职务。若需要高聘者,应按现行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评、聘。

 2.对1983年9月10日前已获得技师职称人员,现仍在技术工作岗位,如在授予技师职称时已明确相当于工程师或助理工程师的,原则上应承认他们具备担任工程师或助理工程师职务的资格。

 3.对从部队转业复员的专业技术干部,凡在国务院国发〔1979〕279号文件颁发后至1983年9月10日前,按规定要求评定通过的技术职称,其手续完备、材料齐全者,应和地方已获职称人员同样对待。但由领导机关直接任命为技师、机械师等行政职务的人员,不能作为已获职称人员看待。

 4.1983年9月10日前,按照原职称审批权限,相应的评定委员会评定通过并已上报到有关部门“待批”、“待授”的职称,在首次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有关部门应认真清理核定。对“待批”、“待授”的中级职称,由各地、州、市、厅、局按系列汇总登记造册,报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对“待批”、“待授”的初级职称,由各地、州、市、省直委、办、厅、局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其中,对不符合原《组织法》要求组成的评定委员会评定的,或未经相应的评委会评定通过的各类职称(包括基层组织“内定”的职称、已推荐、拟上报或已报相应的评委会待评以及评议未通过的职称)不能认为是“待批”、“待授”职称。

 5.有的系列(如会计、统计等),在1983年9月10日前,按原规定程序已上报到上级系列主管部门进行平衡复议的人员,未通过者,需按现行有关《试行条例》规定重新评、聘。

 6.1983年9月10日前,经中级职称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推荐上报的高级职称,并经省高级职称评委会的学科考评小组考核且写出了考评意见的人员,在首次聘任工作中,如本人申请高级职务,经单位推荐后,仍应重新填写《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除提交原有的评定材料外,还要补充近三年来的有关材料,上报到省有关系列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原有考评意见及有关材料应作为参考。

  对已经过初级职称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推荐上报的中级职称,也可按上述原则办理。

 四、关于不具备规定学历的问题

 1.对不具备《试行条例》所规定的学历、资历人员,一般不能越级或提前高聘。但对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省职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湘职改〔1986〕12号文件的《实施意见》中第四条“聘任对象和任职条件”的规定办理。

 2.对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评、 聘专业技术职务时,除符合免试

条件者外,要对其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进行必要的考试、考核。考试、考核内容及方法,由各系列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3.对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多年的业务骨干,虽不具备规定学历,申请“助理工程师”一级和“工程师”一级的专业技术职务时,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其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可不进行考试,直接进行评审。

  (1)高中毕业并经过大专院校脱产培训一年以上取得大专结业合格证书或不脱产对口培训累计二年以上者;

  (2)讲授过一年或一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术的专业课程或较系统地编写过中等专业课程讲义者;

  (3)在省(含省)一以上报刊发表的学术论著或工作报告,经三名以上同行专家确认具有相当大专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水平者。

 五、关于兼职问题

 1.担任行政领导的专业技术人员一般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但对于技术性、专业性、学术性强的部门的行政领导,确实有实质性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和工作量的要求,并能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可申请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2.担任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副总工程师(副总会计师、副总经济师)等专业技术行政领导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兼任专业技术职务。

 3.兼职人员的工资待遇,按国发〔1986〕27号文件执行。如领取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则占用专业技术职务限额指标。

 六、关于对外语的要求问题

 1.外语是专业技术人员受聘的任职条件之一。不同系列、不同工作岗位和不同档次的专业技术职务,其外语要求,原则上按各系列的有关规定办理。

  鉴于历史原因,在首次评、聘工作中,对老、少、边地区和在县以下(含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凡1976年以前的大、中专毕业生和从事特殊技艺、不从事涉外工作的人员,在申请出任中、初级职务时,外语暂不作为必备条件,但应进行考核,供评审其任职条件时参考。上述人员申请出任高级职务时,对其外语要求也可适当放宽,并由各系列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省称职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2.需要对外语进行考试的,由各系列主管部门统一布置,各地、州、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直厅局负责组织实施。

 3.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免试外语。

  (1)经国家考试出国留学、进修一年以上者;

  (2)能直接用外语对外进行专业技术交流者;

  (3)在省(含省)以上出版社或报刊上,出版或公开发表过三万汉字以上的译文译著者;

  (4)参加过经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审查认可的具有高级职务所要求的外语水平的学习班学习,并取得结业证书者。

 七、关于离休、退休问题

  在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对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虽已达到规定的离、退休年龄,凡符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经评审后,可在确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的同时办理离、退休手续,并按所确定的职务及有关规定领取离、退休金。上述人员和经批准延长离、退休年龄的人员,如需增加工资时,则占专业技术职务限额指标。

  1986年1月24日以后已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专业技术人员,亦可按上述原则办理。

 八、关于调出、调入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问题

 1.在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对于调出、调入的专业技术人员一律由调入单位负责评审、聘任专业技术服务。调出单位应实事求是地向调入单位提供所需的各种材料。

 2.原已取得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本系统范围内调动而不改变工作性质或者应用原专业知识从事相关学科的专业技术工作,可按本规定第三条第1款的原则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调动后从事与原专业性质不同的专业技术工作,则原则上须在现任工作岗位上工作一年以上才能申请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并按现在从事的专业技术工作的系列有关规定进行评、聘。评、聘时,可参考原职称。

 3.从外省调入我省的“待批”、“待授”职称的人员,由现所在单位与原单位及其所在地的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索取原评定职称的全部材料,经审查确认后,方能聘任其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九、其它 1.省各系列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施行。

 2.本规定如与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今后下发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应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规定为准。本规定解释权属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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