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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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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政府关于进一步 强农村教育费附 征收管理的通知

  【发布单位】81702

  【发布文号】湘政发[1998]16号

  【发布日期】1998-09-21

  【生效日期】1998-09-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的通知

(湘政发〔1998〕16号)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与管理,促进农村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通知:

 一、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比例

  (一)按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包括在农民负担的5%以内)缴纳农村教育费附加。确有困难的乡(镇),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允许略低于规定的比例。

  (二)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县以下乡镇、村办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缴纳农村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办法

  (一)农村教育费附加具体征收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各乡(镇)上年农业人口数以及本通知确定的2%征收比例制定下达,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取,并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农村教育费附加专用收款收据。  

  (三)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在确定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办法和具体执行时,不得变更征收比例,不得由学校和教师向学生“随读代征”,不得因未缴纳农村教育费附加而拒绝学生入学。

 三、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减免范围

  (一)对五保户、特别困难户和收入水平在本乡(镇)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以及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农村教育费附加。减免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减征和免征农村教育费附加的数额控制在本县农村教育费附加总额的5%以内。各乡(镇)的具体减免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各乡(镇)实际情况确定。

 四、农村教育费附加的使用范围

  (一)农村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乡、村两级中小学民办教师工资、福利等集体补助部分及补充学校的公用经费。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后,原来由农村教育费附加支付的工资、福利等集体补助部分,继续在农村教育费附加中列支。

  (二)农村教育费附加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和挪用,不得在农村教育费附加中扣缴各种基金,不得顶抵政府对教育的财政拨款。教育行政部门内部也不得划分各种分成比例。

 五、农村教育费附加的管理

  (一)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教育用”的管理体制,并纳入县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乡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本年度农村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三)县级人民政府财政、教育、审计、监察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部门每年应当对各乡(镇)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将结果予以通报;对挤占、平调、挪用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四)地、市、州财政、教育部门应当定期对所辖县(市、区)的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结果报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六、加强对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依法足额征收和管理使用好农村教育费附加,是关系到农村教育事业发展的大事,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征管工作的领导,确保足额征收、专款专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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