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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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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华侨捐 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817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12-29

  【生效日期】1995-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华侨爱国爱乡的热情,加强对华侨捐赠工作的管理,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接受华侨捐赠的款项和物资,直接用于本省工农业生产、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科技体育、社会公益、福利事业以及救灾救济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华侨捐赠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捐赠人给予表彰。表彰方式,应当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五条 华侨捐赠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捐赠自愿和受赠自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华侨捐赠。

 第六条 捐赠人有权选择受赠对象和捐赠方式,决定捐赠款物的数额,检查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第七条 捐赠人可以要求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留名纪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为其损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命名。

 第八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应当提交申请接受捐赠的报告和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办理申报或者审批手续。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开具收据,登记入帐,单独核算,专项管理,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受赠单位必须按照捐赠意愿书的要求使用捐赠的款物。

 第九条 华侨捐赠现汇,由受赠单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备案。

  捐赠的款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条 捐赠的进口物资经省人民政府及其侨务主管部门审批,由海关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税、免税、查验放行。

  捐赠的进口物资不得变卖、转让。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卖的,必须征得捐赠人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捐建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由受赠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组织施工。

  受赠单位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更改工程项目的用途、规模和标准。

  捐建工程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款物使用和工程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当地人民政府对捐建工程项目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侨务、海关等部门应当对捐赠款项和物资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擅自变卖、转让捐赠物资的,假借捐赠名义进行走私、逃汇、套汇、逃税的,贪污、挪用捐赠款项或者物资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华侨捐赠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捐赠,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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