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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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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705

  【发布文号】长府[1987]154号

  【发布日期】1987-08-05

  【生效日期】1987-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管理办法

(1987年8月5日长府〔1987〕154号)

 第一条 为改革现行劳动保险制度,平衡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保障退休职工生活,有利于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团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中央、省、市、区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和不独立核算的集体混岗职工(经国务院批准的单位除外)一律参加我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管理委员会,对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包括人、钱、事实行统一管理。委员会由主管市长负责,劳动人事局、体改委、计委、经委、财委、财政局、审计局、银行、工会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并吸收退休职工代表参加组成。统筹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人事局,其下属的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统筹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统筹的项目包括:

  (一)离、退休费(含退职生活费);

  (二)生活补贴;

  (三)粮煤补贴;

  (四)副食品价格补贴;

  (五)冬季取暖补贴;

  (六)退休费补贴。

  退休职工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未列入统筹项目的暂不实行统筹,仍按有关规定由原单位负责发放。

 第五条 退休费用统筹,坚持“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适当积累”的原则,统筹费用暂按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的18%提取,如遇有退休基金不敷使用时,可调整提取比例。

 第六条 为保证退休费用按时发放,企业在参加统筹前,予交一个月的统筹费用。上月预交,下月发放。

 第七条 退休统筹费用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在银行建立“全民固定职工退休统筹基金”专户,银行对储存的统筹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转入退休统筹基金专户。

 第八条 统筹费用税前提取,企业在营业外列支,不征税和各种附加费。

 第九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要建立统一的财务、统计制度,按年编制收支决算表,报送主管部门。

 第十条 统筹费用实行全额统筹差额结算的办法。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以企业为单位,通过银行用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按月扣缴,按月下拨统筹费用。

 第十一条 对少报工资总额,多报退休费用的企业,除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如数追回统筹费用外,并按应缴金额的5%收缴滞纳金。滞纳金转入退休统筹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应收退休费用总额的3%提取积累金,以备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退休费用统筹后,对企业留利水平影响较大的,由财政部门负责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退休职工与单位的关系不变,各项福利待遇不变,发放退休费的渠道暂时不变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发生关、停、并、转时,应由企业主管部门划分管理,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办理增减手续。

 第十六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所需日常管理经费,按退休费用总额的0.8%提取。

 第十七条 统筹费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统筹经费的支出和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实行统筹的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纳入统筹。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县(郊区)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实行情况,自行制定统筹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应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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