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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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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吉林省吉林市

  【发布文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发布日期】2004-06-28

  【生效日期】2004-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吉林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保障乘客、客运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客运市场的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客运汽车及客运场、站(点)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客运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是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县(市)公安机关的客运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客运汽车治安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制度。客运汽车经营者须在取得经营资格后十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依法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在批准后十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并更改备案:

  (一)停业、歇业、复业、废业、更名、合并、分立;

  (二)更改车辆号码、车身颜色;

  (三)更改名称、营运线路或者车辆;

  (四)迁移地址;

  (五)更换从业人员。

  第七条 实行客运汽车、客运场、站(点)治安管理责任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者为治安责任人,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协助维护客运汽车及场、站(点)治安秩序;

  (四)开展治安安全检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整改、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八条 客运汽车的驾驶人员应在本市有固定住址或合法居住证明,并经治安防范培训合格。

  第九条 客运汽车须在规定部位喷涂或悬挂经营者名称及标志,并保持清晰完好,不得遮挡、污损、挪用、伪造。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须安装经审验合格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设施。技术安全防范设施须完好有效,禁止擅自拆改。

  第十一条 禁止在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汽车的车窗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十二条 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在场、站设置治安民警办公场所,经营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客运汽车和场、站站区内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

  第十四条 场、站站区各种经营活动及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不得影响站区秩序。

  第十五条 在场、站站区内经营商业、旅店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应遵守有关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工作;

  (二)发现违法犯罪行为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四)客运出租汽车夏季19时至次日4时、冬季18时至次日5时出市区营运时,须进行治安登记;

  (五)发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六)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骗取、勒索乘客财物;

  (七)不准欺行霸市、强行揽客、雇用他人或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组合搭乘及倒卖客源;

  (八)异地车辆未经批准禁止驻点营运,扰乱客运汽车治安秩序;

  (九)不得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妨碍治安管理;

  禁止其他人员从事招揽乘客等活动。

  第十七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遵守治安管理规定,依法接受公安人员的安全检查;

  (二)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

  (三)严禁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身患严重疾病者、儿童乘车时,应有专人监护;

  (五)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登记时,乘客必须同时接受身份登记。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客运汽车车辆或场、站(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或县(市)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或更改备案的,治安责任人未履行治安责任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不符合规定条件驾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喷涂、悬挂或遮挡、污损、挪用、伪造经营者名称、标志,车辆行驶、停靠影响客运场、站(点)治安秩序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安装报警、隔离及擅自拆改防范设施,或者安装不合格产品,粘贴太阳膜、反光纸或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一)规定,不服从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不配合公安机关治安工作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二)、(三)、(五)规定,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告公安机关,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不予以阻止,隐匿、侵占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的,责令返还财物,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四)规定,出市区营运不进行治安登记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六)规定,骗取、勒索乘客财物的,责令返还财物,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九)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七)、(八)、(九)、第二款规定,欺行霸市、强行揽客、雇用他人或以不正当手段揽客,组合搭乘及倒卖客源,异地车辆未经批准驻点营运,扰乱客运汽车治安秩序,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妨碍治安管理,其他人员从事招揽乘客活动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十七条(一)、(三)、(五)规定,乘客不服从治安管理,携带违禁品上车,不接受身份登记的,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违法车辆或其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汽车是指营运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和公路客运汽车。

  客运汽车经营者是指从事客运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或承包人。

  客运汽车从业人员是指驾驶员、乘务员。

  客运场、站(点)是指客运站区、候车室、售票处、行李房、小件物品寄存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客运出租车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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