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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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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机构改革中机关分流、划转人员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吉政办发[2000]26号

  【发布日期】2000-05-08

  【生效日期】2000-05-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机构改革中机关

分流、划转人员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0〕26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依法保障机构改革中机关分流人员和由机关成建制划转至国有资本营运机构人员(以下称划转人员)的社会保险权益,确保机构改革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机构改革中机关分流、划转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则

  在这次机构改革中,从机关分流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以及划转的人员,均应按照《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二、关于养老保险

  (一)机关分流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以及划转人员,从分流到新单位或划转后的下个月起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建立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帐户。由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过渡期内单位缴费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负责拨付。参保前的连续工龄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后视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辞职的自谋职业的,原连续工龄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后视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继续投保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分流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人员,在计发基本养老金执行“老办法”时,暂不封定档案工资;划转的人员,其档案工资封定在改制的当月。划转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养老金标准不变,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三、关于医疗保险

  (一)在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之前,分流、划转的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可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经费由原渠道解决,管理办法不变。

  (二)在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后,分流、划转的人员(包括实施前分流、划转的人员)过渡期内继续享受原机关的医疗保险待遇,由同级财政负责按规定标准核拨应由单位缴纳的经费(扣除医改制度实施前已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期间的费用),其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转入单位代扣代缴;过渡期过后由转入单位负责其医疗保险的全部缴费,并享受与转入单位职工相同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关于失业保险

  机关分流到事业单位和企业以及划转的人员,应从工作关系转到新单位之日起,参加失业保险,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按缴费年限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连续工龄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后视为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与实际投保年限合并计算。

 五、关于工伤保险

  在分流、划转前发生的因工(公)伤残,仍按机关事业单位因工(公)伤残待遇标准执行,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0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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