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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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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 的决定

  【发布单位】吉林省吉林市

  【发布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发布日期】2004-08-19

  【生效日期】2004-08-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

(2004年8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对我市现行的行政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

  一、下列五部行政规章予以废止:

  《吉林市性病防治暂行管理办法》(第19号令)

  《吉林市市级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第21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第31号令)

  《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60号令)

  《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第115号令)

  二、下列二十五部行政规章予以修改:

  《吉林市拨用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第6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

  第八条修改为:使用单位所使用的拨用房产需翻建改造或因动迁需拆除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拨用关系即行终止。

  第九条修改为:使用单位需改变拨用房产的使用性质和用途时,原拨用关系即行终止,由房产管理部门按公企用房进行管理,建立租赁关系。

  第十条修改为:使用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时,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使用单位撤销的,其使用的拨用房产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使用单位变为企业的,拨用关系即行废止,由房产管理部门按公企用房进行管理,建立租赁关系。

  《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第27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社会福利企业申领营业执照后,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于设立后20日内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修改为:社会福利企业的合并、分立、转让、迁移等,应在合并、分立、转让、迁移后15日内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由民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通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吉林市林区烧柴暂行管理办法》(第41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林区烧柴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

  《吉林市林木种苗暂行管理办法》(第46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

  删除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修改为:培育和引进的种苗,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单位鉴定后,方可推广使用。

  《吉林市农村敬老院暂行管理办法》(第63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

  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敬老院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删除第十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第65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规定

  删除第六条、第七条

  第八条修改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户(院)外散养;

  (二)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三)不妨碍他人休息;

  (四)除执行任务的警犬、军犬外,禁止各种犬类进入街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因办证、检疫、诊疗、交易等需携犬进入街路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五)不得影响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

  (六)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删除第九条。

  第十四条修改为:犬类交易时,应携带犬类免疫证明,否则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五条修改为:开设犬类诊疗机构,须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依法批准的诊疗机构使用市畜牧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志、处方笺和免检登记表。

  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规定,准养犬未在指定部位佩戴准养标志,户(院)外散养,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的,除没收或按无证犬捕杀外,并对犬主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妨碍他人休息,经劝告无效的以及影响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的,对犬主处以二百元罚款;

  《吉林市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第75号令)

  第五条修改为:凡从事水上客、货运输,设置码头、渡口,开办砂石场、游泳场、水上游乐场等水上各类建筑、设施和场所的单位和个人,经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须到水上治安管理机构或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五条规定,未到公安机关备案的,责令其立即履行备案,并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第76号令)

  删除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江市区江段越冬水禽保护的暂行规定》(第83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江市区江段越冬水禽保护的规定

  删除第六条。

  《吉林市食品生产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第86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食品生产企业管理办法

  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六条修改为:产品包装须严格执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删除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一)、(二)项。

  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未严格执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吉林市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第91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办法

  删除第七条、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擅自拆、改或压占下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删除第十九条第(三)项。

  《吉林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办法》(第92号令)

  第十七条修改为:劳动力输出业务必须由具有经营资格的单位经营。从事向境外进行劳动力输出的,其经营资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删除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规定,不具有劳动力输出经营资格的单位,从事劳动力输出经营业务的,责令立即停止,退回全部抵押金及其所有费用,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吉林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第99号令)

  删除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四)项。

  《吉林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第106号令)

  第六条修改为: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后,须到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合格,擅自经营或兼营药具的,处以3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暂行规定》(第119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删除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

  《吉林市特快专递管理办法》(第122号令)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非邮政企业或其他经营组织可以受邮政企业委托经营除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外的特快专递业务。

  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经营快件专递业务的单位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营业,并须在工商部门登记后15日内到邮政行业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修改为:经委托从事特快专递的非邮政企业或其他经营组织,应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到市邮政行业管理办公室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其经营资格证件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六条规定,未经市邮政企业委托从事特快专递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吉林市城市渣土管理办法》(第127号令)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产生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后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清运、处置手续,予以备案;

  删除第五条第四款。

  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渣土清运、处置手续不备案的,责令其备案,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第128号令)

  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第十一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应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气化区域内拒绝安装燃气管道,影响整体气化计划实施的;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有妨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行为的;有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则行为的;企业超范围经营、无证经营、流动叫卖经营、私设钢瓶代收点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无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燃气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行燃气工程建设和设点经营的;擅自拆迁燃气设施的;燃气经营企业未经资质审查取得许可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的;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的;燃气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并配专职人员巡检的;各类工程凡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但未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协议,擅自施工的;在液化气贮罐或槽车罐体上直接灌装液化气钢瓶的;未按规定检验钢瓶、未粘贴标签的;所经销燃气器具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吉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第131号令)

  第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练车;

  第十二条修改为:公路两侧不得擅自开设道口。需要开设道口的应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做好排水设施。

  第十四条修改为:不得擅自砍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绿化花草;确需更新、间伐树木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实施,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确需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对公路、公路用地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经济赔偿。

  第十八条修改为: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有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修改为:超限运输车辆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检查和管理,保障公路的完好。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确需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抛撒货物或影响公路畅通的,将公路作为试车、练车场地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未经同意在公路桥梁、渡槽架设或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有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吉林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132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第五条增加一款为:从事有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

  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

  第十条修改为: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活动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删除第十六条第(一)项。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40号令)

  将第十七、十八条修改合并为一条,即:第十七条:新建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配齐环境卫生设施,并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新建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环境卫生工作须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删除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八)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环境卫生相关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吉林市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办法》(第146号令)

  删除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项。

  《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150号令)

  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投资者或产权人自行管理。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维护管理的,应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不得擅自安装和悬挂各类物品。确需安装、悬挂的,需经市政公用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经允许在路灯灯杆上安装或悬挂宣传广告品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地点、数量、规格、时限要求使用灯杆;

  (二)设置和制作单位负责对安装或悬挂物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完好、整洁、美观;

  (三)安装或悬挂物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破损的,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修改为: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移动和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完好和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改动申请,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其负责迁移或拆除,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道路照明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配套建设的,不具有道路照明设施设计、安装、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设计、安装、施工,并限期改正,市市政公用行政部门不予组织竣工验收;同时,对设计、安装、施工及建设单位分别处以工程总造价的1%至3%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安装、悬挂物品,责令停止占用,逾期不拆除的,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拆除,造成损失的,除按设施原价进行赔偿外,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责令补交盗用电费,并处以盗用电费的3至5倍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五)随意张贴、涂画或向检查井、灯杆根倾倒冰雪、垃圾、杂物的,责令清除,并处以每一处100元至500元罚款;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备周围堆放杂物、设置和兴建建(构)筑物及在设施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损毁、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第151号令)

  第七条修改为:已建成的建(构)筑物设置夜景灯饰的,须提供设计方案(含工程效果图及概算)和场地使用证明,到市亮化办备案。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项

  《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第153号令)

  第五条修改为:市供销合作社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商业、公安、工商、经贸、环保、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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