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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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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府关于建立环境监察员制度的规定

  【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吉政发[1987]160号

  【发布日期】1987-12-14

  【生效日期】1987-12-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环境监察员制度的规定

(1987年12月14日吉政发〔1987〕160号)  为充分发挥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环境的职能作用,更好地贯彻《吉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现就建立环境监察员制度制定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环境监察员,是指依法对所辖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执行环保法规、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二、凡我省设立的环境监察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三、环境监察员一律由环境保护委员会任命。省、市(地、州)、县环境保护委员会任命的环境监察员分别为省级、市(地、州)级和县级环境监察员。

 四、环境监察员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规。

  (二)负责对各类污染源的监督检查;调查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事件、事故,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三)检查所辖地区内建设项目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污染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情况。

  (四)检查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

  (五)检查排污费缴纳情况。

 五、环境监察员在检查环境情况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向环境监察员提供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六、环境监察员在检查环境时,要佩戴“环境监察”标志,并出示环境监察员证件。监察标志、监察员证件由省环境保护委员会统一制作,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管理。环境监察员证件用印,使用任命监察员的环保委隶属人民政府的钢印。

  对不再兼任环境监察员的,发证机关应将其环境监察标志,监察员证件收回。

 七、环境监察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八、对做出显著成绩的环境监察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环保法规予以奖励。

 九、对在监督、检查环境中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环境监察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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