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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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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府贯彻国务院批转计委关于 强房地产价 调控 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吉政发[1999]15号

  【发布日期】1999-06-17

  【生效日期】1999-06-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

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9〕15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

  (一)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下述原则实施管理:

  1.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成本项目以及在国家规定的费用和利润限定的幅度内进行审定。

  2.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定的小区平均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含优质加价)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上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的6倍,各地具体限价标准由上一级物价部门会同经济适用房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对特殊情况须突破最高限价的,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3.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审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及开发商按照代数和等于零的原则自行确定的朝向差价、楼层差价一并向社会公告。

  按以上原则,由省物价局另行制定《吉林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二)其他商品房价格仍按《吉林省开发经营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省政府1996年第42号令)规定执行。

  (三)全省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暂定为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每年调整一次。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土地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四)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对有偿转让或改变用途以及未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定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须按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继续清理整顿建设项目收费。

  (一)取消城市规划费、城市住房解困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费以及各地政府、各部门越权制定的干管配套费、建设排污费、水源建设费、开发项目服务费等项目。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严格执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政发〔1994〕15号)规定,各地方政府及非有批准权部门以各种名目(含基金、集资)对城市基础设施的收费项目必须停止执行;各地城市基础设施收费现行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也暂不得提高。

  (三)垄断行业对住宅建设工程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定额,对住宅建设必须接受或指定安装的专用设备、设施价格须经当地物价部门确认。

  (四)对按当地规划要求建设工程已预留有线电视、通迅线路装置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有线电视、通迅部门在安装有线电视、通讯设备时应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适当冲减用户的安装费或材料费。由有线电视通讯部门负责工程的,除按物价部门规定可以向用户收取安装费或材料费外,不得向建设项目收取工程费。

  (五)供电部门对普通住宅建设项目收取的供、配电贴费应扣除原有容量后按新增容量计算收费。

  (六)为了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对向其收费的项目采取以下措施:

  1.对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收费的项目进一步予以限定并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项目见附表)。凡未公布的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取消。  

  2.对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按现行标准减半征收。

  3.工程建设监理费按国家规定工程建设监理费标准下限的80%计收,对被评为省级以上优质工程的可按上限计收;规划设计费、工程勘察设计费、拆迁安置服务费均按国家规定标准的80%计收。

  4.住房建设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附属设施建设费用以及未经招投标的建安工程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工程预算定额,由当地物价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按其应收标准的80%-95%核准。

  5.对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交易手续费。

 三、物业管理收费要严格按《吉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实施细则》执行。对未经资质审查、未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进行物业管理收费,对未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或未经业主管理委员会同意的不得强行收取公用设施维修储备金。房改出售公房部分在国家及省没有统一规定之前暂不执行收取公用设施储备金规定。对未按上述规定已收取公用设施维修储备金的,原则上应返还给住房。对违反规定挪作他用的,各级物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监察、审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予以严肃处理。

 四、各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继续稳妥推进公有住房的出售工作,对开发建设住宅项目手续不健全,严重影响公房出售的城市,当地政府应采取切实措施予以解决。

 附件:吉林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表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

         吉林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表

┌─────────┬───────────────────┬────┐

│ 项目名称    │     批准机关文号        │ 备注 │

├─────────┼───────────────────┼────┤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省政府吉政发〔1994〕15号    │    │

│套费       │                   │    │

├─────────┼───────────────────┼────┤

│(一)市政公用设施│省政府吉政发〔1994〕15号    │    │

│配套费      │                   │    │

├─────────┼───────────────────┼────┤

│(二)城市园林绿化│省政府吉政发〔1994〕15号    │按规定未│

│费        │                   │进行绿化│

│         │                   │的   │

├─────────┼───────────────────┼────┤

│(三)城市消防设施│省政府吉政发〔1994〕15号    │    │

│建设费      │                   │    │

├─────────┼───────────────────┼────┤

│(四)重点城市结建│省政府吉政发〔1994〕15号    │按法定未│

│人防工程费    │                   │建防空工│

│         │                   │程的  │

├─────────┼───────────────────┼────┤

│二、建设工程招收投│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吉省价收字〔199│    │

│标管理费     │6〕37号              │    │

├─────────┼───────────────────┼────┤

│三、工程质量监督费│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吉省价收字〔199│    │

│         │6〕15号              │    │

├─────────┼───────────────────┼────┤

│四、城市占道、挖掘│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吉省价收字〔199│    │

│、树木砍伐费   │7〕12号              │    │

├─────────┼───────────────────┼────┤

│五、新型墙体材料费│省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1996〕48│    │

│         │号                  │    │

├─────────┼───────────────────┼────┤

│六、征地管理费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土地局 吉省价房│    │

│         │涉字〔1995〕4号         │    │

├─────────┼───────────────────┼────┤

│七、用地管理费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土地局 吉省价房│    │

│         │涉字〔1997〕3号         │    │

├─────────┼───────────────────┼────┤

│八、土地登记费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土地局 吉省价房│    │

│         │涉字〔1997〕3号         │    │

├─────────┼───────────────────┼────┤

│九、工程定额编制管│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3〕价费字 │    │

│理费       │26号                │    │

├─────────┼───────────────────┼────┤

│十、水资源费   │省财政厅、省建设厅 吉城建字〔1993│打井取水│

│         │〕22号               │    │

├─────────┼───────────────────┼────┤

│十一、供、配电贴费│国家计委 计投资〔1993〕116号 │    │

│(含临时用电贴费)│                   │    │

├─────────┼───────────────────┼────┤

│十二、工程预算审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吉省价收字〔199│    │

│费        │5〕23号              │    │

├─────────┼───────────────────┼────┤

│十三、副食品价格调│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吉省价办联字〔19│    │

│节基金      │95〕33号             │    │

├─────────┼───────────────────┼────┤

│十四、造地费   │省土地局、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农业厅│    │

│         │ 吉土联字〔1998〕1号      │    │

├─────────┼───────────────────┼────┤

│十五、新菜田开发基│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    │

│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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