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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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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钢材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4-05

  【生效日期】1990-04-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钢材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1990年4月5日吉市政函〔1990〕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吉林市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购销、联营、串换、协作、开发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外的黑色金属材料、有色金属材料、冶金料、废旧金属材料等金属材料(以下简称钢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钢材市场交易在国家的调控下,有领导、有组织地进行。市场交易要公开化、票据化、规范化、法制化。

  组建钢材市场交易必须坚持管理者和经营者相分工的原则。

 第四条 市物资局是市人民政府钢材市场的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的钢材市场。日常工作由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其职责为:审查经营条件、办理钢材外运证明手续。组织实施有关钢材市场的各项规章和管理办法,统一管理钢材市场的各种图章。

            第二章 经营范围和资格

 第五条 申请经营钢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准文件,填写《吉林市钢材进场经营中申请登记表》,向物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核发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进场经营。

 第六条 物资供应企业要严格按物资管理部门确定的分工和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组织购销。

  工业主管部门的供应机构,只能供应本系统企业使用的钢材。

  生产企业的销售机构,可以批发零售本企业生产的钢材

 第七条 下列钢材必须在钢材市场内经营:

  (1)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

  (2)使用钢材的单位库存剩余的;

  (3)回收部门用废旧金属加工的;

  (4)进口购进的;

  (5)企业用自销产品串换的;

  (6)企业间互相调剂、串换的;

  (7)有关部门搞协作或补偿贸易购进的。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八条 经营钢材都必须进入钢材市场进行交易,严禁场外交易。

  所有的交易活动都必须在市场的管理和指导下进行。

 第九条 未取得经营资格的生产建设单位,需要销售其超储、积压及企业自行加工,进口串换等钢材时,必须报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必须在钢材市场内销售。

 第十条 生产企业按季度、品种、规格完成国、省、市指令性计划任务后自销钢材的也必须进入市场。

 第十一条 经营再生钢材回收的企业严禁从个人手中购买铁路、油田、供电、矿山、城市公用和军事设施上的专用钢材。

  向个人收购非生产用钢材,严格执行专点收购和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承担计划供应任务的物资供应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计划,不准擅自截留或转计划外销售。计划内物资转计划外销售的必须经计委、物资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交易大会上签订的钢材交易合同,必须由钢材市场统一签证,并经钢材市场审核加盖“吉林市钢材市场合同签证章”方可生效。

 第十四条 物资经营企业要逐步推行对生产建设单位实行定时、定量、定品种的承保和承包配套供应钢材。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用短线品种搭配滞销品种;不得倒卖经营许可证、批件、订货合同、发票、提货单,不得从企业套购紧俏钢材转手倒卖,不得为非法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帐号、代定合同、代开发票。

 第十六条 销售钢材必须有一定量的库存,必须有合法的进货凭证,严禁指控卖空。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钢材,要有质量保证书、化验单、产品合格证。

  伪劣、过期报废和国家公布的淘汰钢材,不准进入市场销售。

            第四章 价格及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销售钢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有最高限价的,必须执行最高限价,没有最高限价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钢材调剂串换、委托代办、代购代销可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条 进入交易市场经营钢材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在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要明码标价、一货一签。

 第二十二条 购销业务核算,一律通过银行转帐或商业汇票,不得支付现金(小额除外),不得搞两票,支票加现金逐笔业务开两张发票的方式结算。

  凡进入市场经营的单位,必须凭市场交易合同,通过银行办理货款结算。

 第二十三条 经营钢材必须使和税务部门印制的“吉林市钢材市场专用章”的发票。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需向外发运钢材的,必须向市物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盖有“吉林市钢材市场运输专用章”的运输证明办理发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需要向省外发运钢材的,必须持市运输证明,到省钢材办理出省手续。

 第二十五条 没有取得经营钢材资格的单位,因生产建设需要外运钢材,必须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经钢材市场办公室核准后按规定办理出市、出省的运输证明。

              第六条 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由物资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未取营业执照,擅自经营钢材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其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超范围经营钢材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30%至4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截留国家计划内钢材转计划外销售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的规定,倒卖各种票证,套购紧俏钢材转手倒卖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执照,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不执行国家规定限价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两票的方式结算(支票加现金或一笔业务开两张发票),不通过银行办理结算,使用没有盖的吉林市钢材市场专用章”发票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没收全部非法收入。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运输证明,擅自外运钢材的,没收所运钢材,并追究当事人行政、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要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钢材市场检查、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资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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