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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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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发布日期】1996-10-03

  【生效日期】1996-10-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吉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若干规定》已经1996年9月28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

           吉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科技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一切组织和个人自行筹集资金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的,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主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依据本规定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企业,享受本规定给予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和管理工作,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或者技术服务为主要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名称和企业章程。

 第七条 任何单位申请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均须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取得资格认定证书。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以及变更经营者、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须事先到原办理资格认定手续的机关办理变更审查手续。

 第九条 科技行政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发给资格认定证书;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停业或者歇业时,须向原办理资格认定手续的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所得税。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可以凭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出具的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和技术合同认定证明,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经科技行政部门对其签订的技术合同认定后,可以提取技术性纯收入的15%到30%作为奖金;其中,对转让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发给作出直接贡献的有功人员。

  发给个人的奖金,由支付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科技和新产品开发计划项目、贷款、成果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单位相同的待遇。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自行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定,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职科技人员经批准离开原单位,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其档案可以由原单位或当地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业,联合进行资源和技术开发,允许民营科技企业依法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其他企业。

 第十八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经依法批准,可以组建科技信用社或投资公司,可以设立民营科技发展基金和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互助基金,扶助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贷款时,可依法将其财产或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用于担保。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时参加科技行政部门组织的年度技术资格审查和民营科技企业状况统计。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并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取消其享受的民营科技企业优惠待遇:

  (一)未参加民营科技企业年度技术资格审查的;

  (二)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过程中,提供不正确文件和证明的;

  (三)经审查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管理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借故刁难民营科技企业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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