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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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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通告

  【发布单位】80705

  【发布文号】长府[1987]166号

  【发布日期】1987-08-29

  【生效日期】1987-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通告

(1987年8月29日长府〔1987〕16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和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秩序,便利公民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进行正常的活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对我市居民身份证的使用管理,通告如下:

 一、居民身份证是国家法定的身份证件,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市公安局是我市居民身份证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局(包括县)是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并由下设的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凡在本市登记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岁的公民,均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已领取居民身份证,从签发之日计算,有效期满前的三个月或者证件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时,都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换领新证。

 三、公民应随身携带并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遗失居民身份证时,应立即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三个月后仍未找到的,应申报补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四、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凡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本市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权益等下列事务时,均可凭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选民登记;

  (二)户口登记;

  (三)兵役登记;

  (四)婚姻登记;

  (五)报考大、中专院校及各类成人学校;

  (六)就业、调转、录用、退休等;

  (七)办理具有法律行为和法律意义的文件及有关的公证事务;

  (八)办理前往边境管理区的通行证;

  (九)办理申请出境手续;

  (十)参与诉讼活动;

  (十一)办理机动车、船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机动车执照;  

  (十二)办理个体营业执照;

  (十三)办理个人信贷事务;

  (十四)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

  (十五)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六)办理投宿旅店登记手续;

  (十七)提取各类邮件、汇款;

  (十八)寄卖物品,出售生产性的废旧金属材料;

  (十九)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其它有关事项。

  公民在办理上述事务时,有关部门应在相应手续的表册中,设居民身份证编号栏目,予以登记。凡是凭居民身份证可以办理的。除必须同时交验其它证件以外,不必向公民要求出示其它证件。各有关部门本着方便群众,科学管理的原则,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

 五、公民的常住户口的在本市和本县管辖范围内迁移更动时,仍使用原居民身份证不换新证。

 六、公安机关在下列情况下,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追捕逃犯、侦破案件,遇有形迹可疑或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二)查处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性治安事件进行现场调查时;

  (三)维护铁路、公路、水运、民航和运动场、娱乐场、商业营业场所等其他公共场所秩序以及巡逻执勤中,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四)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和核对户口时;

  (五)依法执行其他需要查验居民身份时。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治安行政管理工作建立验证制度。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出示居民身份证。

 七、公安机关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

  公民在办理本通告第四条规定办理各项事务时,承办单位不得扣留公民身份证或者要求做为抵押。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公安机关依据本通告第六条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二)转让、出借居民身份证的;

  (三)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故意毁坏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九、伪造、变造、抢夺居民身份证或者窃取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十、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免交证件工本费。公民换领新证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交纳工本费;丢失居民身份证补领新证的应按工本费的二倍交费。

 十一、本通告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十二、本通告从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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