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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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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807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2-25

  【生效日期】1998-02-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8年2月25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提请审议〈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外,城乡居民中有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市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2、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私营医疗单位及”删除。

  3、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删除。

  4、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伪造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视情节处以每例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的,对直接责任者及其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和未经批准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精)管复通术的,处以每例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个体行医者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除按本条第(三)项处罚外,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五)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弄虚作假办理、签发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七)医疗机构出具虚假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等证明文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5、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养)育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对其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具体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6、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对未按规定时间发放生育证的直接责任者,责令立即发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7、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对瞒报、虚报出生人口统计数字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8、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按本条例应该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而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由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并对原应作出处罚、处理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处罚或处理显失公正的,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对原处罚、处理决定进行纠正。”

  9、第六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工作证件。”

  10、第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依据本条例收费在一万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和依据本条例处以罚款的,由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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