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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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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708

  【发布文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发布日期】1997-01-13

  【生效日期】1997-01-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确保住宅楼下水设施的正常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楼下水设施包括楼内下水管道、管道检查口、地面清扫口、地漏、便器、洗面盆、浴盆、洗涤盆等;楼外化粪池出口以内的化粪池、下水管道、下水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住宅楼和与其毗连房屋的下水设施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毗连房屋,是指与住宅楼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施的房屋。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管理市房地产部门直管、单位自管和私有房屋等住宅楼下水设施的使用维护情况;

  (三)负责下水设施维修经营单位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查处违章使用下水设施的行为。

  各级城建、建工、市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住宅楼下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部门直管公房及与其毗连房屋下水设施,由直管公房下水设施管理单位进行统一维护,对毗连房屋收取下水疏通维修养护费。

  使用同一化粪池的其它产权住宅楼的下水设施,由产权人协商确定一个下水设施管理单位统一维护,协商不成,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下水设施管理单位进行维护。

  住宅楼下水设施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维护的,应签定委托协议,按照协议进行维护。

 第六条 对住宅小区及住宅楼规划设计时,应预留楼外下水设施用地和宽度不少于3米的检修通道。

  设置市场(摊位)和自行车棚,开辟绿化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不得压占楼外下水设施及其检修通道。

 第七条 原下水设施需要进行拆、改或临时压占的,须经下水设施管理单位批准,产权人同意,并保证原下水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原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住宅楼下水设施,不准擅自增大排放量。

  开办餐饮、洗衣店、浴池等排水量较大的服务性行业,应按技术要求单设下水管道至楼外下水井,不得与住宅楼的下水管道混合使用。

 第九条 住宅楼整体接管时,其下水设施需经下水设施管理单位验收合格,技术资料齐全,并由移交单位保修一年。

 第十条 从事楼内下水设施维护经营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2万元以上,流动资金不低于5千元;

  (三)有2名以上专业维修人员;

  (四)有2台以上下水疏通机。

 第十一条 从事楼外下水设施维修经营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不低于2万元;

  (三)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和技术员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至少各1名;

  (四)有吸污车、射水车、拉污车、下水疏通机等专业维修设备。

 第十二条 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须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资质合格,领取《住宅楼下水设施维修服务证》后,经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住宅楼下水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自然故障,由下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正常维修。

  (一)因年久失修或施工质量、建材质量问题,而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堵塞、经疏通没有发现杂物的。

 第十四条 住宅楼下水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人为故障,由下水设施维修单位负责进行有偿维修。

  (一)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改造成的;

  (三)堵塞经疏通后,发现垃圾等杂物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下水立管上设置插板、蓖子等障碍物;

  (二)在下水管道搭、挂物品;

  (三)擅自拆、改下水设施;

  (四)往下水设施倾倒杂物、易燃易爆液体;

  (五)擅自在下水设施上乱堆乱放、圈占用地、挖砂取土。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影响对下水设施的管理和检修。其自有的装饰、装修、设备、物品影响检修、清掏时,应主动配合,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下水设施维修单位接到故障报告后,须及时赶赴现场进行维修。维修结束后,应将现场清理干净。

 第十八条 下水设施故障排除时限为:

  (一)楼内管道堵塞当天排除;

  (二)楼外管道堵塞三天内排除;

  (三)设施损坏、渗漏一周内维修完毕。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擅自拆、改或压占下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使用住宅楼下水管道,开办餐饮、洗衣店、浴池等排水量较大的服务性行业的,责令限期单设下水管道,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领取《住宅楼下水设施维修服务证》,而从事下水设施维修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有(一)、(二)、(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室内装饰、装修、设备、物品等影响下水设施检修的,责令限期清理,拒不配合,防碍正常检修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维修质量不合格或维修完毕不清理现场,以及不按故障排除时限完成维修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影响、妨碍下水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接受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水设施管理单位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的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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