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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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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708

  【发布文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发布日期】1989-08-18

  【生效日期】1989-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暂行管理办法

(1989年8月1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十三号)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使临时工老有所养,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含郊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非农业人口临时工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建立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条 市劳动局负责本市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日常工作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

 第五条 临时工退休养老基金,单位按临时工月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临时工个人按本人标准工资的4%缴纳。

 第六条 投保单位必须在每月五日前(节假日顺延)向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填报《临时工工资月报表》,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核定应缴金额后,委托银行划拔。

 第七条 投保的临时工退休条件和退休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以及在职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以及在职期间死亡的丧葬费、抚恤费、救济费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发放。

 第九条 投保的临时工在转换其它用工时,投保年限与转换用工后的投保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条 凡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临时工,不到退休年龄离开投保单位时一律不退养老保险金,待其再做临时工时,可继续投保,投保年限合并计算。

  无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临时工,未到退休年龄离开本市工作单位,其养老保险金中个人投保部分一次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在银行设立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款利息计入养老保险基金额中。

  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借支或挪做他用。

 第十二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可在收缴退休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3%的管理费。主要用于手续费、业务费、宣传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等项支出。

 第十三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收缴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必须建立退休养老保险的卡片和手册。卡片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存档。保险手册在临时工工作期间由用工单位保存。待业期间由本人保管。

  卡片和手册作为计发养老保险金的凭据。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逾期不缴纳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的,市劳动局按日征收应缴额的5‰的滞纳金。经三次催促仍不缴纳的,处应缴额的2%罚金。

 第十六条 各县(市)的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用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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