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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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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703

  【发布文号】省财政厅吉财基字[95]第250号

  【发布日期】1995-07-01

  【生效日期】1995-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吉财基字[1995]第25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内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坚持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切实提高项目管理水平,确保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充分发挥投资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内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属于省直的建设项目由省财政监督管理。对财政全额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财政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拼盘项目实行重点监督管理。属于市、州的建设项目由市、州财政负责监督管理,其重点项目的监督管理范围由市、州自行确定。属于县(市)的建设项目由县(市)财政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前期阶段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中长期投资计划的研究和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的安排,掌握投资政策和经济信息,分析投资效益,及时与计划部门沟通情况,提出合理建议,以利于正确地编制计划。

 第四条 建设单位要严格遵守基本建设计划管理规定,确保计划的严肃性。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以计划文件为依据,实施项目管理与监督,杜绝擅自调整计划和计划外项目。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阶段,要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的内容进行设计,并将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和设计单位编制的概、预算文件一并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准初步设计文件内容进行审核。

  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施工图预算应控制在计划投资额度以内,建筑面积按计划只允许上下浮动5%;

  (二)项目生产规模、总投资不准擅自更改;

  (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主要设备选型不得随意变动。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设立和建设项目相适应资质的基层建设管理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实施监理,达到对投资、进度和质量的控制,实现项目的建设目标。对此,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具备建设管理机构资质而且没有实施监理的项目,财政部门暂不予办理拨款。

 第七条 建设单位要根据工程建设施工招、投标管理的规定,积极引入竞争机制,推行工程招、投标,选择与工程类别、等级相应的施工队伍。对不适宜招、投标的特殊工程,应按有关规定选择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对实行招、投标和投资包干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将中标后的标底和投资包干指标上报给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施工阶段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施工图设计要求组织施工,不得随意扩大建筑面积、提高建设标准和改变工程建设内容,监督、检查施工单位严格控照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对地下工程和隐蔽工程,特别是基础和结构的关键部位,一定要严格检查,不留隐患,确保工程质量。对管理混乱、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施工事故的项目,财政部门要停止拨款。

 第九条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不准擅自变更计划,确需重新调整计划的项目,应按规定程序报批,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将批准文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更改计划的项目,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按月上报工程进度情况表,财政部门要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办理拨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项目资金,要按投资额的5%保留工程尾款,并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挪用,对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要停止拨款,并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竣工投产阶段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结)算,必须经财政部门委托有资格的预算审查机构审查后,才能做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对超支的项目,各级财政部门要重点审查,不合理的支出,要坚决予以剔除。对工程结余资金、基本建设收入等,各级财政部门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及时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要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验,然后向有关部门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各级财政部门要监督建设单位做好财务清理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竣工后,符合验收标准的,建设单位必须及时组织验收,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计委、建委、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

  竣工验收的标准:

  (一)生产性项目和辅助性公用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完,能满足生产使用;

  (二)主要工艺设备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产品;

  (三)必要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四)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的需要;

  (五)环境保护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同时建成使用。

  验收工作结束后,建设单位要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自筹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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