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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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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708

  【发布文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发布日期】1993-11-02

  【生效日期】199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五十九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防性卫生的监督管理,保证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续建下列工程项目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一)公共场所;

  (二)学校的教室、寝室、实验室;

  (三)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

  (四)产生高温、低温、高湿、粉尘、高频、微波、激光、放射线、噪声等有毒有害因素的工业企业厂房及场所;

  (五)乡镇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由工程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贯彻执行;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城建、公安、环保、劳动等部门监督实施。

  市、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受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市较大的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其他建筑及农村的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小区功能规划以及专项规划时,应考虑卫生因素,做到合理布局,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五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按建筑物的性质、功能等因素在设计任务书中列有卫生内容,并严格按卫生标准进行设计。

 第六条 设计建筑物时必须考虑工业企业与居民住宅的卫生环境,在工业企业与居民住宅之间设计有卫生防护带和相应的卫生净化设施。

 第七条 设计产生有毒、高温、低温、高湿、粉尘、高频、微波、噪声、振动、激光、放射性和其它有害因素工程的,须设计有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其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设计商场、医疗保健院所、宾馆、饭店、旅店、酒吧、浴室、理发店、影剧院、录像厅、舞厅、游艺厅、音乐厅、体育场、公园、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必须设计有卫生设施,并在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具等方面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 设计学校教室、实验室、寝室等工程的,其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黑板、桌椅的设置等方面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条 设计屠宰场、冷冻库、食品厂、副食品店、食品店等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的,必须设计有防止食品污染的设施,并在食品防腐、存放、运输、包装等方面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在建筑设计的扩初审查中,必须有卫生监督部门参加,共同审查。

  建筑设计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建设单位不准施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卫生监督部门审定的工程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对确需更改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持更改后的工程设计向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人员应随时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对未按卫生监督机构审查设计擅自施工的,可责令施工单位纠正,必要时可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有卫生监督部门参加工程验收,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经或改变卫生监督机构审定设计的、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工程造价10%以内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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