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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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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上访秩序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705

  【发布文号】长府发[1991]82号

  【发布日期】1991-10-21

  【生效日期】1991-10-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上访秩序的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21日长府发〔1991〕82号)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上访工作秩序,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到我市信访部门和党政机关上访及到上级机关上访、其问题应由我市解决的公民,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群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上访行为,受法律保护。上访人员应实事求是地反映问题,并严格遵守上访秩序,切实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歪曲事实,无理取闹。

 第四条 上访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由市信访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决定,送市信访教育管理所进行教育;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上访问题已得到正确处理,本人仍坚持过高要求,无理纠缠,扰乱信访接待部门或党政机关秩序,拦截领导同志,影响工作正常进行的;

  2、到北京和省直机关无理取闹,屡遣屡返的;

  3、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信访工作人员或妨碍其执行公务的;

  非法限制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或侵入有关人员住宅进行缠访的;

  5、怂恿、支持上访人员无理取闹或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6、将老人、病残人或儿童舍弃在信访接待部门或党政机关进行要挟,不听劝阻的;

  7、有其他扰乱上访秩序行为的。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信访办公室、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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