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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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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80704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大常委会第71号

  【发布日期】1997-12-26

  【生效日期】1997-12-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26日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恢复原种植条件,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按违法所得5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转为非耕地的;

  (五)在基本农田建窑、建坟、修建非农业生产性用房或者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

  2、第四十条修改为:“拒绝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基础设施补偿费、闲置费和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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