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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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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发布日期】1990-07-17

  【生效日期】1990-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90年7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一、城市的市区和郊区中设有居民委员会的区域;

  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四、工矿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在所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授权市、州人民政府和行署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四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三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二元;

  四、县城二角至一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八角。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的减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为每季最后一个月份的十日前。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纳税人使用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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