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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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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拟定的文件清理工作具体 准的通知

  【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吉政办发[2000]33号

  【发布日期】2000-06-17

  【生效日期】2000-06-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

法制办拟定的文件清理工作具体标准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0〕33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法制办拟定的《文件清理工作的具体标准》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0年六月十七日

             文件清理工作的具体标准

  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文件和各部门文件,覆盖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对这些文件进行清理,不仅涉及到各部门的权力、管理方式和利益的重大调整,而且政治性、专业性强,难度大,必须大刀阔斧、慎重稳妥地进行。在清理文件的过程中,应当体现政府转变职能,政企、政事、政社分开,依法行政,提高效率,放开搞活,为民服务的原则。该管理的要管住、管好,不该管的要坚决放开取消,促进行政管理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推动全省经济和社会事业快速健康发展。

 一、审批项目的清理标准

  (一)我省的文件中,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其办公厅文件,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发布的文件确定的审批项目,予以保留。但其中,与市场经济体制明显不相适应、与新的机构改革“三定方案”不一致的,先暂缓执行,待报请该文件的制定机关批准后,再决定是否继续执行该项目。

  (二)我省文件中依据国务院各部门的规章和文件的确定的审批项目,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办公厅文件以及经省政府批准、同意由部门下发的文件中自行设定的审批项目,凡是属于不设定审批,将会对国家安全、人身健康、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环境和资源保护、人口控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带来损害、损失的,予以保留。企业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能够自发调节的、中介服务组织可以代办的、能用行政监督检查方法代替的、属于地方和行业保护的、办事程序过于繁琐的、以及其他束缚生产力发展的审批项目,坚决予以取消。

  (三)省政府各部门自行设定的审批项目,一律取消。

  (四)省和市、县的审批权限,要按照便于群众办事的原则合理划分。凡是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办公厅文件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下发的文件明确赋予省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审批的事项,仍由省里审批外,其余的,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由市级或者县级审批,省里不再审批。

  (五)减少重复交叉的审批事项。凡属于以上规定可以保留的项目,过去实行多环节审批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一个部门只实行一次审批;多部门对同一事项实行重复审批的,除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多部门审批的以外,只由一个部门进行审批。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清理标准

  (一)我省文件中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办公厅文件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名文件确定的收费项目,予以保留。但对其中不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明显不合理的,先暂缓执行;收费标准过高的,先降低收费标准。待报请文件的制定机关批准后,再决定是否继续执行该项目、标准。

  (二)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名文件以外的国务院部门文件中确定的收费项目,一律停止执行。

  (三)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办公厅文件,以及国家计委和财政部联名文件以外,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及其办公厅文件或者经省政府批准、同意各部门发布的文件中自行设定的收费项目,如向企业、中介机构、其他组织和公民收取的各类管理费;各类证、照工本费;各类年(季、月)审(检)费,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对确有必要保留的,报经省政府审批后予以保留;其他的,予以取消。

  (四)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办公厅文件,以及国家计委和财政部联名文件以外,本省自行设立的下列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1.各类市场商品检测、检验费用;

  2.各种基金;

  3.各类抵押金、保障(证)金;

  4.行政机关以培训作为发放证件、给予资质(资格)的前提条件而收取的培训费;

  5.行政审批(审核)收费(包括表格费);

  6.行政机关收取的咨询费;

  7.国家已经明令取消、我省文件中还保留的收费项目。

  (五)对于事业单位和中介组织收取的服务性、经营性费用,重新从严核定收费标准,把过高的收费标准降下来。

 三、关于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项目的清理标准

  (一)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项目,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予以保留。否则,予以取消。

  (二)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的行政处罚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予以保留;突破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自行设定的行政处罚项目,一律取消。

  (三)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项目,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予以取消。省政府及其各部门在文件中自行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项目,一律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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