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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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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发展钢材市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07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06-09

  【生效日期】1987-06-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

发展钢材市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6月9日长府〔1987〕11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根据国务院钢材市场领导小组《关于批准建立第二批钢材市场的通知》和国家经委等五个单位制发的《关于吸引钢材进入市场销售有关财税问题的规定》精神,为进一步发展钢材市场,鼓励钢材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把更多的钢材投入市场,扩大流通,创造搞活企业的外部条件,现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就钢材市场有关政策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进入市场的钢材,一律按市场挂牌价销售。国家分配,经物资部门中转供应的计划内钢材,按挂牌价销售产生的差价,做为补偿基金返给企业。

 二、本市和外埠钢铁生产企业,按国家规定自销的钢材,进入市钢材市场销售,按市场价销售给用户和物资企业,凭加盖钢材市场免税专用章的发货票,经税务部门核定,可减按国拨价征收增值税;不进入国家批准的物资部门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一律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

 三、使用钢材的单位,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一九八六年底一九八七年以后入库三个月以上的帐面库存多余钢材,允许投入市场按市场挂牌价自销,也可委托物资部门或供应机构代销。销售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和调节税,全部收入留给企业,按企业原有自有流动资金和国拨流动资金的比例分别补充流动资金,用于购买所需钢材及其它原材料,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消费基金分配。

 四、供销单位自行组织的钢材资源,在满足所属企业需要的基础上,多余部分可进入钢材市场销售。

 五、非钢材经营单位一次性组织的钢材,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进入钢材市场销售。

 六、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物资部门和集体企业除外),进入市钢材市场,将钢材销给我市的单位,凭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的发货票,可按销售额提取千分之二的资金,做为组织钢材资源的补助费,由经营单位自行安排使用,所提资金进入成本。

 七、物资部门和供销单位组织坯料带料加工的钢材,经营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可酌情给予减免增值税。

 八、钢材市场建立后,物资部门和钢材经营单位库存将会增加,需相应增加流动资金。如资金不足,银行可根据贷款原则和实际需要给予贷款。

 九、本规定适用于参加我市钢材市场活动的国、省营企事业单位,市、县、区、乡、街道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一、本规定由市体改委和市物资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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