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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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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3-06-20

  【生效日期】2003-06-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州直企事业单位: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登记暂行办法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级次登记程序,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和《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级次登记,是指州和县(市)的土地登记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土地登记权限,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利人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的分级登记。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登记机关,是指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和登记发证工作职能的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直接向有土地登记权限的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登记。

  各级土地登记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核发土地证书,严禁越权受理。对下级土地登记机关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核发的土地证书,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通告无效,并注销其核发的土地证书;对越权登记土地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或由上级机关通报批评;对因注销越权核发的土地证书致使相关土地权利人遭受损失的,由实施越权登记行为的土地登记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条 各级土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办理土地登记。

  州土地登记机关登记范围:

  (一)州党政机关、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单位;

  (二)州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

  (三)州人民政府直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单位;

  (四)由省、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及其所属单位;

  (五)依法取得跨越县(市)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

  (六)上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登记的单位。

  县(市)土地登记机关登记范围: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土地使用者(不含应由省级土地登记机关登记的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市)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登记。

  第六条 凡未经土地登记机关登记发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论土地是以何种方式取得的,都应向有土地登记权限的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初始土地登记应在土地登记机关通知其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在土地使用权确定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有土地登记权限的土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登记的,按非法占地论处。

  第七条 已经登记发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应直接向有土地登记权限的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分割的;

  (二)转让地上建筑物、构造物所有权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三)以土地作价入股(出资)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者或相关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或改变土地用途、现状、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变更土地登记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土地登记权限的土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按非法占地论处,并视其情节轻重报原批准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经批准后注销其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申请初始土地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者法人资质证明文件,包括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地籍调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并出席指界的还应当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指界委托书);

  (四)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审批资料等;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土地登记权限的土地登记机关依据下列资料直接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者法人资质证明文件,包括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地籍调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并出席指界的还应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指界委托书);

  (四)原土地使用证;

  (五)已更名的房屋所有权证;

  (六)准予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有关审批资料。

  第十条 已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当持原批准用地机关准予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审批材料以及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资料,直接向有土地登记权限的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有土地登记权限的土地登记机关依据下列资料直接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者法人资质证明文件,包括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地籍调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并出席指界的应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指界委托书);

  (四)原土地使用证;

  (五)已更名的房屋所有权证;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缴付凭证。

  第十二条 土地证书实行年检制度。逾期未年检的,注销其土地证书。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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