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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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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私自生产、销售和滥着军警服装的通告

  【发布单位】80705

  【发布文号】长府[1987]240号

  【发布日期】1987-11-23

  【生效日期】1987-11-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

严禁私自生产、销售和滥着军警服装的通告

(1987年11月23日长府〔1987〕24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军服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专用服装,警服是人民警察的专用服装、执法标志。私自生产、销售和滥着军警服装是违法行为。最近以来,我市非法生产、销售和滥着军警服装的现象比较普遍。为维护军警服装的严肃性,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军警服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军警服装的统一管理,经与长春警备司令部协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军警服装须由国家及有关部门在市内指定的单位生产、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销售军警服装、专用材料(帽徽、肩袢、星徽、符号、橄榄色布料、橄榄绿色布料、棕绿色布料和铜包铝扣等军警标志)及与军警服装颜色相同、制式相仿的仿制品。

 二、军警服装、专用材料的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生产供应计划,不得计划外生产、自行销售,不得调拨给非指定的生产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

 三、严禁非军警人员穿着军警服装。退出现役的军警人员,一律不得穿着军警服装。

 四、已购买军警服装及仿制服装的单位和个人,要拆除肩袢、黄(红)色袖(裤)线、领章及铜包铝扣等军警标记后,方可销售或穿用。

 五、各级军警部门要严格执行军警服装管理制度和有关着装规定。军警人员不得将军警服装送借他人。

 六、违反本通告规定,私自生产、销售军警服装及仿制品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全部原料、产成品和非法收入外,对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七、违反本通告规定,非军警人员滥着军警服装和未经处理的仿制服装者,除没收军警服装和仿制服装外,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部门建议其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冒充军警人员,从事非法活动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八、违反本通告规定,军警人员送借军警服装及符号给他人的,给予批评教育、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从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九、依照本通告罚、没的款项、军警服装、专用材料及仿制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本通告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十一、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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