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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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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发放住房补贴和交缴公积金计算基数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705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发布日期】1993-09-25

  【生效日期】1993-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春市发放住房补贴和交缴公积金计算基数的暂行规定

(1993年9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确保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交缴依法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城区住房补贴计算基数和住房公积金计算基数,均按照本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住房补贴系指公有住房提租后给职工适当的住房补助。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为职工个人建立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住房补贴和公积金计算基数(以下简称计算基数)按照一九九二年年末的职工工资、津贴、补贴标准确定。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计算基数为下列各项之和:

  (一)基础工资。

  (二)职务工资,职务津贴。

  (三)工龄津贴(包括教龄津贴、护龄津贴)。

  (四)副食价格补贴18元。

  (五)粮油价格补贴12元。

  (六)燃照价格补贴15.50元。

 第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在职职工的计算基数为下列各项之和:

  (一)企业标准工资(岗位技能工资,下同)。

  (二)副食价格补贴23元。

  (三)粮油价格补贴6元。

  (四)燃照价格补贴15.50元。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在职职工的计算基数为其实发工资的60%,但计算基数不足300元的,按300元计算。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雇工和职工遗属无工作的,以及原无工作单位但享受集体职工待遇的居民委员会主任的计算基数按200元计算。

 第七条 带薪服现役的军人、带薪上学的学生、公派出国工作(学习)人员、被聘用的停薪留职人员、开除公职留用察看人员和未开除公职的劳改劳教人员的计算基数为下列各项之和:

  (一)原标准工资。

  (二)副食价格补贴:原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18元;原为企业职工的,23元。

  (三)粮油价格补贴:原为机关、事业单位的,12元;原为企业的,6元。

  (四)燃照价格补贴15.50元。

 第八条  实行全额计件工资的企业职工的计算基数为下列各项之和:

  (一)原标准工资。

  (二)副食价格补贴23元。

  (三)粮油价格补贴6元。

  (四)燃照价格补贴15.50元。

 第九条 计划内临时工的计算基数为下列各项之和:

  (一)劳动人事部门确定的标准工资。

  (二)副食价格补贴23元。

  (三)粮油价格补贴:机关、事业单位招用的,12元;企业招用的,6元。

  (四)燃照价格补贴15.50元。

 第十条 学徒工视为录用单位的正式职工,按录用单位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确定计算基数。

 第十一条 离退休职工(含享受退职费的退职职工)的计算基数为下列各项之和:

  (一)离退休时计算离退休费的工资基数。

  (二)按照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费12元至17元。

  (三)按照吉劳人险字(1988)7号文件规定的补贴费5元。

  (四)按照吉政发(1990)11号文件规定离退休人员普遍增加的离退休费。

  (五)副食价格补贴:原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18元;原为企业职工的,23元。

  (六)粮油价格补贴:原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12元;原为企业单位职工的,6元。

  (七)燃照价格补贴15.50元。

  一九九二年末以前,国家、省、市给部分离退休职工增加的补贴、离退休费,应列入计算基数。

 第十二条 各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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