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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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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吉政发[1987]163号

  【发布日期】1987-12-25

  【生效日期】1987-12-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1987年12月25日吉政发〔1987〕163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车船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有租赁关系的,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纳税人,未商定的,由使用人纳税;无租赁关系的,由使用人纳税。

 第三条 车辆的适用税额按本细则所附《吉林省车辆税额表》计算征收。

  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征收,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征收。

  机动车挂车和拖拉机所挂拖车,分别按载货汽车税额七折和五折计算征收。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以外,下列车船也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残疾人员专用的车辆;

  (二)办有停驶、报废手续的停驶车船;

  (三)冰冻期间停驶的船舶;

  (四)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

  (五)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以月计算,分期缴纳。

 第六条 纳税人车船发生数量增减、住址变更、产权转移、改变用途时,应自变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吉林省车辆使用税税额表

 附:         吉林省车辆使用税税额表

类    车辆种类   计税  年度税额      说 明

别           标准   (元)

   乘人汽车(电车) 每辆   180  31个(含31个、包括司机座

                      席,下同)座位以上的

机  乘人汽车(电车) 每辆   156  12个-30个座位的

   乘人汽车(电车) 每辆   144  11个(含11个座位以下的)

动  微型客车     每辆   80

   正三轮摩托车   每辆   48

车  便三轮摩托车   每辆   42

   二轮摩托车    每辆   36   轻便二轮摩托车照此减半征收

   载货汽车     净吨位  40

           (每吨)

非  畜力大胶轮车   每辆   16   指大马车、汽车轮车

机  畜力小胶轮车   每辆   8

动  三轮车、手推车  每辆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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