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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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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发布单位】80708

  【发布文号】吉市政函[1990]13号

  【发布日期】1990-05-29

  【生效日期】1990-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1990年5月29日吉市政函〔1990〕1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承包经营企业的审计监督,保障国家资财不受侵犯,维护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对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市级以下(含市级)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审计,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审计局是全市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各级审计机关和部门,单位的内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负责。

  财政、税务、金融、工商、国有资产、物价、监督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好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年度审计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市级预算内大、中型骨干企业由市审计机关负责。

  (二)县(市)、区属大、中型全民企业由所在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

  (三)市、县、区级其它全民企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四)市、县集体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和社会审计组织共同负责。

  (五)城区直属集体企业由所在审计机关负责,其它集体企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六)公司(厂、站)所属的企业由公司(厂、站)负责。

  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半年审计由主管部门负责。

  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季度审计由本企业负责。

 第五条 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资产、债权、债务、盈亏;

  (二)利税和其它应缴款项的缴纳;

  (三)国家资产的维护和增值;

  (四)合同规定处理的经济遗留问题和专项贷款的归还;

  (五)经营者和生产者的收入分配;

  (六)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

  (七)有无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重大损失浪费;

  (八)有无损害国家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九)其它审计事项。

 第六条 企业承包经营各阶段的审计重点:

  (一)承包经营合同签订阶段为企业资产、债权、债务核查的真实性。

  (二)承包经营合同执行阶段为盈亏的真实性、年度措标的完成情况和企业收入的分配。

  (三)承包经营合同期满或经营者离任为承包经营合同目标的实现情况和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第七条 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审计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和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足额缴纳税金、利润及其它应缴款项。

  (二)不得挤占、虚列成本,少列收入,减少利润。

  (三)不得少摊、少列成本费用,多发工资、奖金,多提利润留成。

  (四)不得将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五)按规定编制财务决算,真实反映经营成果。

 第九条 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在编制年度决算的同时必须进行自审,并在年度终了后的十五日内向负责决其审计的机关或组织报送自审报告。

  企业在自审中发现的问题,应在年度决算中予以纠正。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组织接到企业自审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组织审计,并于每年四月末前,对被审企业上年的承包经营责任,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主管部门和社会审计组织、主管部门对所属公司(厂、站)作出的审计结果进行抽审。

  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对抽审中发现的严重漏项、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审计事项,应重新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间,经营者调离时必须经过离任审计。干部管理部门应在经营者调离前一个月通知审计机关或内审机构,由审计机关或审计组织按分工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审计机关和其他审计组织下达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其他审计组织对承包经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财政部门应将其作为审批企业年终结算的依据,企业应将其作为调整年终结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对在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对积极开展内审工作,模范遵守财经纪律,增收节支取得显著成绩的承包经营企业和经营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审计机关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审计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税金、利润等的,除责令期限期全额补缴外,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挤占、虚列成本等的,除全额收缴外,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少摊少列成本费用,多发工资奖金等的,除责令单位全额纠正、经营者交回多得的收入外,并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处分,同时对单位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下(含2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两个月基本工资额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将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的,除责令其单位作全额纠正外,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九条规定,不按规定自审或不报送自审报告的除责令其限期自审、提交报告外,并视情节对单位、承包经营或和责任人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凡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对企业经营者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违纪金额在5万元至10万元的,处以年度兑现金额5%以下的罚款;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的,处以年度兑现金额5%以上至10%的罚款;20万元以上至50万元的,处以年度兑现金额10%以上至20%的罚款;50万元以上的,处以年度兑现金额20%以上至40%的罚款。

 第十七条 审计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审计纪律,依法审计,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对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审计工作人员,由审计机关酌情处以罚款,并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八条 被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复审和申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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