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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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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血液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708

  【发布文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发布日期】1990-05-14

  【生效日期】1990-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血液管理办法

(1990年5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用血,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公民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以市、县(市)为区域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义务献血是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义务。宣传、组织公民义务献血是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职责。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五条 市卫生局是全市血液管理的主管机关,市中心血站负责血液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血液管理技术规范;

  (四)管理公民用血;

  (五)决定奖励和处罚;

  (六)指导各县(市)血液管理工作。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市、县(市)用血量下达公民义务献血的年度指令性计划。

 第七条 献血单位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职工或公民进行义务献血教育;

  (二)制定本单位的献血计划,组织职工或公民进行献血体格检查和义务献血;

  (三)协助血站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四)完成当年献备的计划任务。

 第八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经过采血单位的健康检查,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九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至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献血营养补助费。

  无偿献血的,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一条 男年满二十至五十周岁、女年满二十至四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的公民,按下列规定进行义务献血:

  (一)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组织按计划献血;

  (二)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按计划献血;

  (三)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在校生和现役军人。由学校或部队组织在学习和服役期间献血一次。

  (四)自原定期献血的,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到血站办理献血手续后,到血站定期献血。

 第十二条 市、县(市)中心血站是国家专业采血机构,按分工负责各自的采血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和采集血液成份的工作。

  各采血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新闻、影视、文化、出版单位要做好义务献血的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教学单位要对学生进行血液生理知识和义务献血常识的教育。

 第十五条 献血单位不得以非本单位人员顶替本单位人员献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介绍公民卖血或利用血液进行牟利活动。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中心血站必须按计划和医疗需要组织供血。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可根据用血需要建立血库,储备适量血液供临床用血;对从血站取来的血液,不准打开分装、分离,确保用血安全。

  医疗单位要配合血站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公民用血时,由主治医生填写《医疗用血申请单》,经市、县(市)中心血站审查批准后,由医院供血。

 第十九条 持《医疗用血申请单》的下列人员,由医院直接供血:

  (一)有《公民义务献血证》的献血者本人;

  (二)有《公民无偿献血证》的献血者本人和家庭成员;

  (三)完成义务献血任务单位的职工;

  (四)革命荣誉军人和孤寡老人;

  (五)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

 第二十条 急救抢救用血的,医院可先供血,后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未完成献血任务单位的职工用血,由单位到血站按规定交纳用血押金后,由医院供血,在规定的期限内单位完成献血任务的,退回用血押金,未完成献血任务的,没收用血押金。

 第二十二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用血,持本人或直系亲属五年内的献血证明,申请供血。五年内本人或直系亲属符合献血条件应献血而未献血者,按规定交纳用血押金后,申请供血。

 第二十三条 非本市公民用血的,凭公民所在地的《完成献血任务证》,申请用血,无《完成献血任务证的》的,交纳用血押金后申请用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血液管理上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心血站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中心血站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未按计划完成义务献血任务的,除责令其完成任务外,每个计划任务指标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采血单位采血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采血外,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他人顶替献血的,除责令其检查外,每顶替一人处三百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介绍公民卖血或利用血液牟利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同时对单位的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并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事故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要在接到复议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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