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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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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路灯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1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3-07-09

  【生效日期】1983-07-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路灯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3年7月9日)  为加强路灯管理,根据一九八0年电力部、国家城建总局《关于加强城市道路照明工作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城市路灯对交通安全、社会治安、人民生活以及美化市容都有重要作用,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爱护路灯,人人有责。

 第二条 城市路灯系指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广场以及不售票的公园、绿地等处的公用照明。

 第三条 路灯管理部门要坚持为生产、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搞好路灯杆线、灯具、控制设备等专用设备的设计、安装、维修、管理,发现损坏,应及时修复,努力提高普及率和亮灯率。

 第四条 路灯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进行设计、安装。凡新建道路、桥梁、广场以及不售示的公园、绿地等,由建设部门负责装置路灯,做到统一预算、统一设计、统一施工、同时建成。路灯管理部门参与方案的制订、设计和施工等业务。

 第五条 公共厕所照明和交通路口标志灯、岗亭灯、指挥灯由有关部门负责安装、维护,其电费在城市路灯经费内支付。

 第六条 供电、电讯、交通、建筑等部门要与路灯管理部门互相协作,密切配合,保证路灯正常照明。园林部门要经常修剪行道树,使之与线路、灯具保持一定的安全间距。

 第七条 凡因施工需要迁移路灯杆线和拆除灯具时,须事先向路灯管理部门取得联系征得同意后,由路灯管理部门迁移拆除,其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八条 严禁围路灯杆搭盖棚屋和私自在路灯线上接线装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路灯的行为都有批评、劝阻的权力,对情节严重的行为,要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路灯管理部门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并造成损失的,要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1.凡破坏路灯设施或未经同意而自行迁移路灯杆线和拆除灯具者,除应赔偿损失外,要处以一至三倍的罚金;构成犯罪行为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凡私自在路灯线上接线装灯、围路灯杆搭棚盖房者,必须限期拆除,否则由路灯管理部门强行拆除,并没收其全部材料。对接线装灯的,按六个月的电费计算处以三至六倍的罚金。

  3.凡因路灯管理部门失职造成路灯设施损坏,或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被损坏的路灯设施的,要视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扣发当月奖金,特别严重者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路灯管理部门应依据本规定拟订细则,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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